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0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0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九十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燈泡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科累累,其中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二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00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六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綜合運動場之男用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六十七號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組、燈泡一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三)扣案吸食器一組、燈泡一個及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包。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六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按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紙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殘渣袋一包內含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殘渣袋本身與毒品無法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吸食器一組、燈泡一個,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