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242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60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7PK 連線」計拾台(含其內IC板計拾片)、「滿天星」計貳拾台(含其內IC板計貳拾片)及「雙魚座第三代」計拾台(含其內IC板計拾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另自93年4 月25日零時許起至93年4 月26日19時30分許止,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35號同址內 ,擺設電子遊戲機『滿天星』計20台(含其內IC板計20片)及『雙魚座第三代』計10台(含其內IC板計10片),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3年4 月26日19時3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滿天星』計20台(含其內IC板計20片)及『雙魚座第三代』計10台(含其內IC板計10片)」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聲請人對之一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聲請人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分部分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併為聲請人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先敘明。又被告先後二次未經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在上址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間,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雖已申請取得大興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在案,惟並無再依法申請取得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竟先後二次在上址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計30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顯已妨害社會之秩序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至於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7PK 連線」計10台(含其內IC板計十片)、『滿天星』計20台(含其內IC板計20片)及『雙魚座第三代』計10台(含其內IC板計10片),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5 條 、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