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七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七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至第三行之被告甲○○前科部分應更正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依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施行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以該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免刑,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確定,嗣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復入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入監服刑,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另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一包重量為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空包裝重為零點二九公克),應予補充;暨證據部分尚應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準此,本件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扣除經警查獲後採尿前之不可能施用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可採。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免刑,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四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復入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入監服刑,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八三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二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惡性非輕,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並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併參酌其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零點零三公克(空包裝重為零點二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八0七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固為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在卷,惟本院因認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另案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方具有其關連性,且為該案所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尚屬無涉,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