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二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二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夾鏈袋參只及其內附著之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及吸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甲○○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下旬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四十一巷七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一三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上開住處起獲供其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組二組、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三只及吸管三支等物。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偵辦。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雖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惟採尿當日距被告自承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時間已達二月之久,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於九十六小時內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之內容,被告尿液中未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屬正常,尚難據此即謂被告無施用毒品之行為。況查獲當時復於被告住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組二組、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三只與吸管三支等物可佐,核與被告前開自白合致,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是以本件事明確,被告於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後五年內再為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思革除惡習,仍再次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甚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三只,因與其內附著之安非他命無法分離,應與該等安非他命殘渣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及吸管三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罪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且查該物品之性質上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