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二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一二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為「阿偉」成年男子,騎乘乙○○妹妹所有之車牌號碼為WKA-二三0號輕型機車外出,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九一號萬家裝璜五金有限公司門前,見甲○○所有之鋸鐵切斷機一台置放於門口,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偉」之人留在機車上把風,乙○○則下車竊取該台鋸鐵切斷機,得手後搬運至機車踏板上正欲離開之際,為甲○○發覺報警而當場逮獲乙○○,綽號「阿偉」之人則趁隙逃逸。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