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0九八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0九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及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併執行之,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應予更正及補充,另犯罪事實尚應補充被告甲○○經警查獲時,並扣得鑰匙一支,暨證據部分尚應補充本案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附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之便,竟收受贓物使用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並非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