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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二七號

電信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二七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和信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分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廿七日假釋出獄,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於九十三年四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三五巷三號二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哥」之成年男子,購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信公司)SIM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月二十四日止,將上該SIM卡裝置在自備之行動電話上,在台北縣中和市地區以無線方式使用上開門號撥打行動電話,而連續盜用和信公司電信設備通信多次,共計10467秒,前後共盜用通話費計一千零四十七元。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通話紀錄時間表一件。

三、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次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先後多次利用其所購得之行動電話SIM卡,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劃下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前述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和信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被告雖供稱:「(問:晶片下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在我家還給『小哥』了。」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一號卷宗第十四頁),惟因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連 育 群

書記官 蘇 宥 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二七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電信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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