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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六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六四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因妨害秘密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判決確定;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判決確定;上開二件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七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有如前段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茲於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新臺幣三千元),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法 官 胡 堅 勤

書記官 吳 詩 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六四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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