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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6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465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7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嗣因另犯他罪撤銷其緩刑宣告。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3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5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上所處罪刑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甫於民國92年4月6日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93年4 月13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23巷2 弄40號前,以其先前拾獲屬無主物而為其所有之鑰匙乙支,發動乙○○所有車牌號碼為SRC-240 號輕型機車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代步騎乘。嗣於同日凌晨3 時許,甲○○騎乘上揭竊得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50巷75弄口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述機車乙部及其所有之鑰匙乙把。

㈢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關於機車遭竊之指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

㈣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報表乙紙。

㈤查獲時拍攝之相片3幀。

㈥扣案鑰匙乙支、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㈦被告於警詢中原即為竊取上開機車之自白,雖嗣於偵查中翻異前供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以警詢中係因遭警刑求始為自白云云。惟查:被告警詢中就竊取上開機車之時間、地點、手段等均供承綦詳(參偵查卷第3 頁、第4 頁),雖於同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辯稱警詢中自白係遭警刑求而為之云云,然經檢察官當庭檢視其所稱遭毆打之處,並未見有任何外傷,是其所稱遭警刑求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被告於該次訊問中為刑求抗辯後,仍向檢察官坦承上開機車確係其於93年4 月13日2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江寧市場即其住處附近所竊等語明確(參93年4 月13日偵查卷第36頁、第37頁及所附被告相片3 幀),則其偵查中上開自白既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自足為被告偷竊犯行之證據,而其偵查中自白復與警詢中自白內容合致,堪認其警詢中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行為方式、竊取物品價值及造成之危害,與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扣案鑰匙乙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應予退回部分: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他字第263 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3 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以撬開被害人陳智銘機車置物箱之方式,竊取陳銘智所使用之阿爾卡特行動電話乙支(型號:0D303 、序號:000000000000000)等 情,因認被告就此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㈢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銘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等事證,為其論據。被告於警詢中則堅詞否認有此等竊盜犯行,辯以該行動電話係伊於93年4 月12日夜間某時所拾得,拾獲地點已不復記憶,並非竊取而來等語。

㈣經查:警於93年4 月13日在被告住處起獲被害人陳銘智於93年3 月初因機車置物箱遭撬開而失竊之阿爾卡特行動電話乙支(型號:0D303 、序號:000000000000000), 固經被告是認無訛,並有被害人陳銘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等為證。然被害人陳銘智之指述僅敘及其行動電話遭竊之事實,並未指陳係被告所竊;而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害人陳銘智所失竊之行動電話確係在被告住處起獲之事實,至於該行動電話究竟是否被告所竊取?徒由上開事證尚未能直接證明。易言之,依現存卷證資料,在法律上尚未能排除被告所辯該行動電話係其拾獲情形之可能性,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遽論被告就此確有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此等竊盜犯行,本院於心證上尚未能獲致被告有罪之心證,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本件聲請效力及,自不得併為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又此部分依被告供述雖不無有另涉侵占遺失物之罪嫌,然既未據起訴,本院仍不得逕為審判,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 博 欽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652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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