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小武士刀壹把、口罩壹個、黑色手提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有恐嚇取財、竊盜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本件未構成累犯)。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恐嚇取財未遂案件之審理期間,又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三時許,攜帶其所有之黑色手提袋一只,內藏有其所拾為己有,由不詳之人所丟棄之小武士刀一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騎乘其所竊得車號ANL-四一五號之重型機車(竊盜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六六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時,適見該店內僅有店員乙○○一人看守,認有劫財之機可趁,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臨時起意戴上隨身攜帶其所有之口罩後,左手持黑色手提袋,右手持小武士刀進入店內,以所持之武士刀指向乙○○,嚇令乙○○交出店內財物,致乙○○心生畏懼。嗣甲○○評估乙○○之體型後,認為不易得手而略有遲疑,乙○○見機立刻趨近拉住甲○○持刀之右手,並經一番扭打後奪下甲○○所持之小武士刀,甲○○見狀丟下手提袋,取財未果即倉皇逃去。甲○○逃離約一百餘公尺後,又因懼警方循現場所留之證物查獲,乃折回該便利商店向乙○○索回其所留下之小武士刀及手提袋,但為乙○○所拒,甲○○乃騎機車迅速逃去,逃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三號前為獲報而來之警員攔獲。警方並帶同甲○○回前開便利商店,扣取小武士刀一把、口罩一個、黑色手提袋一只。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間戴口罩持刀進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六六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天橋附近撿到一把小武士刀,原打算帶回家中收藏,但慮及自己有案在身,恐有警察前來查看時引發誤會,所以有意丟棄。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凌晨,伊將武士刀放在黑色手提袋內,要前往環河道路附近丟棄,伊騎機車行經南雅南路二段一六六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時,因覺得口渴欲進入購買飲料,伊先將手提袋及武士刀放在櫃檯上,未料店員誤會伊要搶劫,立刻報警,伊只好離開,伊並沒有與店員扭打,更無恐嚇取財云云。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警訊時警方當場播放萊爾富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帶一卷,亦據被告觀覽無訛(見九十年一月三日警訊筆錄第二頁)。被告雖於本院審訊中翻異前詞,執上開說詞置辯。惟查:自被告所居住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巷二十三號二樓,至臺北縣板橋市○○道路一帶,距離約為二分鐘車程,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被告陳稱其於凌晨三時許攜帶武士刀前去環河道路一帶丟棄,顯見其行動係力求隱密迅速,被告若於途中覺得口渴,大可於丟棄刀械後返回時再購買飲料,或將刀械暫放機車上再進入購買飲料,其竟攜刀進入便利商店購買飲料,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辯稱伊於深夜騎機車至鄰近之環河道路丟棄刀械,而戴有口罩,並將武士刀藏放於黑色手提袋內,惟其路經便利商店時,竟未脫下口罩,並將刀械自手提袋中取出,又將手提袋放置於櫃檯上,其仍辯係進入購買飲料云云,孰能置信。且被告因取財未遂倉皇逃逸後,又回便利商店欲索回小武士刀及手提袋,因乙○○拒絕,被告乃又騎機車急速逃去,嗣見到警車時煞避不及撞上警車而為員警逮捕,此據被告自承無訛,若被告未有恐嚇取財犯行、亦未與店員拉扯,何以先留下刀械及手提袋後又返回索討?又為何逃逸時倉皇失措,以致與警車撞擊?足認證人乙○○所述:伊將被告之刀及手提袋奪下,被告逃去後又回來索討刀械,伊不還給被告,被告就迅速逃逸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警訊筆錄),應非虛言。是被告所辯伊沒有恐嚇取財云云,無非臨訟飾卸之詞,並不足採。而其於警、偵訊中之自白,既與前開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此外,本件被告係犯罪後甫離去時為警逮捕,除自其身上扣有口罩一只外,更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六六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扣得被告被奪下之小武士刀一把、黑色手提袋一只,足認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被告所持之小武士刀,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十北警保字第四八七四三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惟該刀械在客觀上仍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被告持以嚇令店員乙○○交付財物,自足致其心生畏懼,雖被告本於為自己父法所有之意圖著手為恐嚇之行為後,因乙○○之反抗而未能取財得逞,惟核其所為,仍應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著手恐嚇乙○○,因其抵抗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在卷可稽,雖於本件未構成累犯,然被告於前次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審理期間,不知悔悟思過,又臨時起意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且於本案審理中仍圖矯飾,不知悛改,本應予嚴懲,惟念其年輕識淺,因一時貪念而觸刑典,並酌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於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外,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受宣告之刑,諭知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小武士刀一把、口罩一個、黑色手提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