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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0八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明珠

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0八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滿貫大亨」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乙○○(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丙○○(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均係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四號六樓之「動力撞球館」之股東暨實際負責人,三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犯意聯絡,未依上開條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擅自在上開動力撞球館內之辦公室內設置電子遊戲動機具「小瑪莉」及「滿貫大亨」各一台(含IC版二塊),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連續多次以該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客人對賭財物,其賭法為賭客投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若押中(小瑪莉機具部分)或胡牌(滿貫大亨機具部分)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反之硬幣則為該電子遊戲機具所沒入,所得利潤由丙○○得二分之一,甲○○及乙○○各得四分之一。迄於同年七月六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二台(含IC板二塊)、上開「小瑪莉」機具內之賭資七千零五十元及經營撞球部分之總帳查詢列表五張等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被告乙○○、甲○○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將房子租給甲○○,我不知道撞球館有擺設電動機具云云;嗣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提出答辯狀辯稱:房子是出租給甲○○,甲○○自己去經營動力撞球館,屋內放置小瑪莉、滿貫大亨是甲○○自己決定的云云。被告甲○○辯稱:實際負責人是乙○○、丙○○及另一位股東,我是受僱於乙○○,僅負責球臺清潔等工作,不負責電動機具之整理及兌幣,不清楚如何把玩,電動機具係丙○○擺設,丙○○在現場負責兌換硬幣云云。

㈡惟查,本件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供述:「與乙○○合資開設動力撞球館,乙○○、股東、店員都知道我有擺設賭博機具,撞球館內櫃檯有提供賭客兌換零錢,甲○○也曾提供賭客兌換零錢」等語、於偵訊時供述:「三重市○○○路四號六樓是甲○○承租的,撞球場的股東有好幾個,包括我、甲○○及乙○○,機具是我的,所得利潤我得二分之一,乙○○、甲○○各得二分之一,擺設時他們都有同意,現場由甲○○兌換零錢」等語,並有被告乙○○、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核閱該契約書條文第十八條後另有「新開業及股東關係特別底價五萬元六月間止,若是六個月以來五十萬元收回,調每月七萬元,營業上好收時調起價」之記載,況如被告甲○○僅係受僱於被告丙○○,何以由其出面與被告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是以被告乙○○、甲○○均係動力撞球館之股東暨負責人應屬無誤。另為警查獲時僅有甲○○在現場,衡諸常情賭客若需兌換零錢應係向櫃檯兌換,被告甲○○於警詢時辯稱都是客人自己帶來或是叫客人到樓下去換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復有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及「滿貫大亨」各一台(含IC版二塊)及機具內之賭資七千零五十元扣案可證,及現場照片八張及現場圖一張等在卷可參。被告乙○○、甲○○上開辯解,均顯係事後卸責、互相推諉之詞,均不足採信。又被告丙○○雖於偵訊時供稱:滿貫大亨機具因為故障,所以都沒有插電營業等語,惟被告丙○○於警詢時已供述滿貫大亨有插電營業過,因為沒有人玩所以機具內沒有賭資等語屬實,況如擺設一開始即故障,被告應會將該機具移除,應認該滿貫大亨機具曾插電營業過,尚難因為警查獲時未插電營業、機具內未有賭資即認非屬本案所經營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被告三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嫌。又被告三人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三人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均依法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甲○○、乙○○、丙○○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犯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判決書等在卷可參,且被告甲○○、乙○○事後猶矯飾犯行,被告丙○○事後坦承犯罪及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未經許可擺設二台電子遊戲機具妨害社會秩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琍」及「滿貫大亨」各一台(含IC板二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台幣七千零五十元,係在電動賭博機具內即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總帳查詢列表五張係有關動力撞球館經營撞球部分之帳目,認與本案上開犯行無關,尚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法 官 陳 明 珠

書記官 陳 慧 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
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數額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0八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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