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892號
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簡字第589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0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甲○○」印章壹枚、偽以「甲○○」名義所提出之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編號0000000號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甲○○」署名及「甲○○」印文各壹枚、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補發予乙○○收領之「甲○○」國民身分證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掩匿自身身分,認其與舅父甲○○係屬近親之關係,假冒甲○○身分遭察覺及追訴之風險較低,遂據此萌生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89年3 月27日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者偽刻「甲○○」之印章乙枚,隨即於同日持該印章、乙○○自己之照片及戶口名簿,前往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謊稱自己即為「甲○○」,並以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而於該所編號0000000 號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甲○○」署名乙枚及利用前開偽刻印章蓋用偽造「甲○○」印文乙枚後持該偽造申請書向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行使之,致使該管公務員誤乙○○即為甲○○本人,並將甲○○遺失國民身分證申請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戶政電腦處理系統公文書內,隨後將貼有乙○○照片之「甲○○」國民身分證發給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嗣於90年2 月21日甲○○前往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戶口名簿時,始獲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陳述、本院另案91年度訴字第236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及本案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本院另案92年易緝字第11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之指訴。
(三)被告偽造之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編號0000000 號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乙份(見90年度偵字第5806號偵查卷第17頁)。
(四)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89年3 月27日補發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見90年度偵字第5806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印章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係舅甥之關係、對於甲○○權益及戶政機關管理身分證正確性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偽造之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編號0000000 號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已提出行使交予蘆洲市戶政事務所,非被告乙○○所有,該申請書本身不得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甲○○」署名及「甲○○」印文各乙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被告委請不知名之刻印者所偽刻之「甲○○」印章乙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宣告沒收之。另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89年3 月27日補發予被告收領之「甲○○」國民身分證(見90年度偵字第5806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係被告冒用甲○○身分因犯罪所得而所有之物,因不能證明已滅失不存,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恆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