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0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0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金雲
宋美玉
李茹蘋
張曉雯
劉金龍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三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高金雲、宋美玉、李茹蘋、張曉雯、劉金龍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高金雲處有期徒刑肆月,宋美玉、李茹蘋、張曉雯各處拘役貳拾日,高金龍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均含IC板)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金雲明知其所經營「蝴蝶谷遊樂場」之營業項目登記為:J701020遊樂園業(室內機械式)且附註不得經營電子遊樂場,即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三九三號一、二樓蝴蝶谷遊樂場,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藉以由顧客出資以一比十至一比一不等比率開分後把玩,押注換取分數,輸贏一至數倍,顧客若贏,則可累積分數換取積分卡,繼續把玩至分數全數用盡為止,顧客若輸,則分數沒入之方式,並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代價,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劉金龍(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止)負責現場管理,以月薪二萬二千元之代價雇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張曉雯(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止)、宋美玉(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止)在上址擔任開分員,李茹蘋(自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止)擔任會計,嗣為警方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及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於現場分別查獲高建文、古泰亮、楊日民及周炳榮、王義銘、黃志成、黃秀玲、陳林阿雪、王文偉、陳文俊、郭東諺、劉岳嘉、洪有璟、簡汝恩、陳建和、劉德民、蔡忠佑、王明鈿、陳白蓮在上址把玩電子遊戲機臺或旁觀,並分別扣得高金雲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而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在上址查獲沈國志、何松濤、莊結成、黃秀玲、林錦雲、蔡佳君、隋式棟、翁玉玲並扣得高金雲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七十三臺。
二、訊據被告高金雲、宋美玉、李茹蘋、張曉雯、劉金龍均坦承前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在場證人高建文、古泰亮、楊日民及周炳榮、王義銘、黃志成、黃秀玲、陳林阿雪、王文偉、陳文俊、郭東諺、劉岳嘉、洪有璋、簡汝恩、陳建和、劉德民、蔡忠佑、王明鈿、陳白蓮、併案部分證人:鄭茗雲、沈國志、何松濤、莊結成、黃秀玲、林錦雲、蔡佳君、隨式棟、翁玉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臺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紀錄表三份、現場照片四十四張、蝴蝶谷遊樂場現場圖三張、扣案電子遊戲機共二百零九臺可資佐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高金雲未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在開設之蝴蝶谷遊樂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客人把玩,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僱用被告宋美玉、李茹蘋、張曉雯、劉金龍負責替顧客開分、會計及現場管理,共同參與電子遊戲機檯之營業行為,核被告五人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被告五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一號),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繼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酌,附此敘明。被告高金雲、宋美玉、李茹蘋、張曉雯、劉金龍等五人均堅詞否認有賭博犯行,並一致辯稱:店內所有機臺均供不特定人士把玩,均為娛樂遊戲性質,無提供賭博行為、無退幣及兌換現金及物品等物。經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於罪事實欄內認定被告五人所涉賭博之情節究竟何種型態,僅空泛稱「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實難確認被告五人是否有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之行為,且經本案全部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皆為「店內機臺所得分數必須玩到遊戲結束為止」、「並無任何退幣、兌換店內之禮品或現金之情事」。綜此,檢察官憑以認定被告五人構成賭博罪嫌之論據,尚有不足,即在客觀上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五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賭博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就此部分爰依法諭知被告五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等五人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人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憑,惟被告高金雲經營電子遊戲機具高達二百零九臺之多,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甚鉅,兼衡被告高金雲係負責人,為貪圖私利即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但經營期間頗長,已數度為警查獲竟不知悔改,其餘被告僅是受雇人員且所獲得之利益有限,及渠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電動遊戲機具(均含IC板)等物,係被告高金雲所有供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之機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查獲共七十一臺)┌────┬──────────────┬───────────────┐│編 號 │電子遊戲機臺名稱 │數量(臺) │├────┼──────────────┼───────────────┤│ 一 │霹靂銘珠(彈珠臺) │ 三 │├────┼──────────────┼───────────────┤│ 二 │7PK │ 二十五 │├────┼──────────────┼───────────────┤│ 三 │柏青嫂 │ 二十八 │├────┼──────────────┼───────────────┤│ 四 │皇冠小丑 │ 三 │├────┼──────────────┼───────────────┤│ 五 │超級傑克 │ 十 │├────┼──────────────┼───────────────┤│ 六 │粉紅玫瑰 │ 二 │└────┴──────────────┴───────────────┘附表二 (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查獲共六十五臺)┌────┬──────────────┬───────────────┐│ 編 號 │電子遊戲機臺名稱 │數量(臺) │┼────┼──────────────┼───────────────┤│ 一 │柏青嫂 │ 二十八 │├────┼──────────────┼───────────────┤│ 二 │7PK七靶射擊 │ 二十 │├────┼──────────────┼───────────────┤│ 三 │滿貫大亨 │ 五 │├────┼──────────────┼───────────────┤│ 四 │水果盤 │ 十二 │└────┴──────────────┴───────────────┘附表三 (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查獲七十三臺)┌────┬──────────────┬───────────────┐│ 編 號 │電子遊戲機臺名稱 │數量(臺) │├────┼──────────────┼───────────────┤│ 一 │超八 │ 十四 │├────┼──────────────┼───────────────┤│ 二 │柏青嫂 │ 二十八 │├────┼──────────────┼───────────────┤│ 三 │7PK │ 二十 │├────┼──────────────┼───────────────┤│ 四 │鑽石小丑 │ 三 │├────┼──────────────┼───────────────┤│ 五 │滿貫大亨 │ 五 │├────┼──────────────┼───────────────┤│ 六 │彈珠臺 │ 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