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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二О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汪怡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二О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竊盜,均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敘:「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則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竟乙○○仍不知悔改,在緩刑期間內之九十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四0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緩刑撤銷後,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等語,及證據部分補敘:「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與其於警詢中所為自白相符」等語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乙○○有多次竊盜前科,顯然不知悔改,及被告甲○○、乙○○均年輕力壯,不知憑己力賺取所需,竟以竊取之方法滿足私慾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並考量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與被告乙○○犯罪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及其二人所竊得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陳述甚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吳河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二О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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