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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6 日
  • 法官
    林漢強

  • 當事人
    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三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一 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同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因與賴和恩之前妻黃佩佩係男女朋友關係,為解決黃佩 佩與甲○○間離婚時所簽立協議書之履行糾紛,雙方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十六時許 ,相約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二一號之「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內洽談, 隨即因細故發生口角,乙○○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共同徒手或手持煙灰缸、鋁棒等物毆打甲○○,致其受有左右兩前額、 枕部頭皮二處及左第二指等處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乙○○雖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是鄰桌之人毆打告訴人,伊並未動手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張晉 書之證述一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九二二五號偵查 卷第八頁反面),且證人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嫌隙,更無偏袒任何一方而曲詞設 陷之理。再衡酌告訴人出具之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八六號之宏仁醫院 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就診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告訴人係在與被告等發 生爭執後即前往驗傷,時間、地點均與常情相符,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為憑。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證人張晉書之證述。 ㈣卷附之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多名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漢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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