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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三三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漢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三三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同年五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竟不知悔改,因與賴和恩之前妻黃佩佩係男女朋友關係,為解決黃佩佩與甲○○間離婚時所簽立協議書之履行糾紛,雙方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十六時許,相約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二一號之「茶騷有味」泡沫紅茶店內洽談,隨即因細故發生口角,乙○○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或手持煙灰缸、鋁棒等物毆打甲○○,致其受有左右兩前額、枕部頭皮二處及左第二指等處之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乙○○雖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是鄰桌之人毆打告訴人,伊並未動手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張晉書之證述一致(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九二二五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且證人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嫌隙,更無偏袒任何一方而曲詞設陷之理。再衡酌告訴人出具之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八六號之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就診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告訴人係在與被告等發生爭執後即前往驗傷,時間、地點均與常情相符,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憑。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證人張晉書之證述。

㈣卷附之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就上開犯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林漢強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三三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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