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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七九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林海祥汪怡君朱敏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七九號

自訴人
杜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戊○○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杜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份起至同年十月份止,連續將坐落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上其興建之房屋(自訴狀未具體敘明該段詳細地址),分別出售於李御仁、李淑銀、歐陳黎珠、李淑蓉、李誌平等,嗣同年十二月上旬,自訴人會同李御仁、李淑銀、歐陳黎珠、李淑蓉、李誌平及代書鄭林雪瑛至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與該分行經理即被告戊○○、副理即被告己○○召開債權還款與房屋撤封協調會,會中決議已售出之六戶房屋購買人依照各該房屋購買金額比例,提供質押定存擔保金予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而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於取得定存擔保金後,應立即辦理房屋撤封及房屋塗銷,俾利辦理房屋過戶事宜,而後自訴人及李御仁等均依協議內容提供定存金及辦理貸款事宜,詎九十二年三月上旬,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除對系爭房屋撤銷查封外,但卻未辦理塗銷及房屋過戶事宜,甚且該分行新任經理即被告甲○○竟以右述協議內容為被告林進益任內所為與渠無關為由,不予理會,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下旬復對系爭房屋進行查封拍賣,自訴人因認被告臺灣土地銀行、乙○○(自訴狀漏載兼被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戊○○、甲○○、己○○、丙○○等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暨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自訴狀誤載為同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又自訴狀未敘明被告丙○○之犯罪事實)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明文綦詳。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為憑。茲自訴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首開規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即有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次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臺灣土地銀行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其屬法律所創設之權利義務組織體,而刑法理論與刑法規定,通常係對具有倫理道德性之自然人所創設,且刑法概念中之行為係出於行為人內在自由意思之決定,並表彰於外在可見之行止,法人因不具倫理與道德性及無法自行為作為或不作為之行止,故除有法律特別規定外,法人即不能成為刑事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從而,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臺灣土地銀行亦涉犯刑法之詐欺、竊盜等犯嫌,因刑法並無對於法人併為處罰之特別規定,是以,就此部分,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要無當事人能力甚明,自訴人遽而提起自訴,於法實有未洽,揆之上開說明,亦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朱敏賢

書記官 方蟾苓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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