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87 號)及併案移送審理(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中毒偵字第4967號、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北毒偵字第5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肆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上開安非他命殘渣併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肆包、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上開安非他命殘渣併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5 月、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其不服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86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甲○○並於民國(下同)88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90年12月6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而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0年毒聲字第5013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移送強制戒治,於92年1 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5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一)於93年2 月11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8號1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燃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3年2 月12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市○○路124 號7 樓頂樓加蓋803 室為警查獲。
(二)自93年2 月12日起至93年9 月19日凌晨1 時許之期間,在上開住處以同上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海洛因、安非他命均平均間隔3 日施用乙次),迄於93年9 月19日凌晨1 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何厝東街口為警查獲。
(三)自93年9 月20日起至93年3 月9 日19時15分許之期間,在上開住處及臺北縣新莊市不詳名稱加油站廁所,以同上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海洛因、安非他命均平均間隔2 至3 日施用乙次),迄於93年3 月9 日19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與景後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殘渣4 包、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
(四)自93年3 月10日起至94年5 月4 日22時許之期間,在上開住處以同上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海洛因、安非他命均平均間隔3 日施用乙次),迄於94年5 月4 日22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路370 巷49號2 樓緝獲歸案。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同署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移送審理。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示為警查獲之被告所有供施用之安非他命殘渣4包(見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於93 年2月12日、93年9 月19日、94年3 月1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依序呈1、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2、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3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0月1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查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簡覆表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第二項(二)至(四)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內載明,然分經併案移送審理及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且與被告原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期間、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雖屬自戕行為,但易造成行為失控危害社會秩序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4 包內之安非他命殘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併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合計四只、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則為被告所有,其包裝袋係供包裝毒品防止毒品潮溼、散溢以俾施用所用之物,安非他命吸食器則為施用毒品工具,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