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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重文律師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九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轉讓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貳捌點伍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其間雖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停止戒治出所,惟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所餘強制戒治處分,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已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由臺灣板橋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年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後,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而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則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此部分罪刑經與前開一年有期徒刑合併執行後,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已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止,連續多次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一九號六樓之五租屋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女友宋瑞秋及共同承租該屋之陶豪傑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三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於甲○○隨身所攜帶之黑色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二八.五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十一.五六公克)、遠傳易付卡二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ANYCALL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一支等物,及於甲○○臥室內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毒品分裝袋一六八個、毒品分裝杓二支及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三支(合計淨重○.九七公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瑞秋及陶豪傑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右開扣案物品可資參佐,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二八.五公克)經員警初步鑑驗後,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初步鑑驗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第六五九三號偵字卷第六三頁),而證人宋瑞秋及陶豪傑於遭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附卷可參,此雖不能直接推斷該二人所施用之安非他命即為被告所提供,惟仍得作為證明被告有右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間接證據。綜合上述,應足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本件被告係於上開條例修正公布後始為右揭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後裁判時之新法處斷,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轉讓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屬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又於九十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二罪刑經合併執行後,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同時交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已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定有明文,而依據行政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所頒佈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者,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被查獲時所持有之毒品淨重既高達二八.五公克,顯已逾前開十公克之標準,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轉讓毒品非但戕害他人身心,亦同時危害社會秩序,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二八.五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其餘扣案如事實欄所示物品,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因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毒品分裝袋一六八個及毒品分裝杓二支,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十一.五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捲三支(合計淨重○.九七公克)、遠傳易付卡二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ANYCALL三星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一支等物,則顯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且公訴人亦未請求對之沒收,爰不於本案中對之諭知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楊 明 佳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一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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