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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五0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迨入監執行後,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應予更正)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後,並於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五五0號台塑加油站之廁所內(起訴書僅略載為「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八時四十六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四一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五十五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後之正常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毒偵字卷第四○頁),另扣案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亦確認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查(毒偵字卷第四三頁),此外並有該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參佐,應足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次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後,並於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毒偵字卷第四二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入監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小肄業),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身心,亦危害社會秩序,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庭訊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示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警於被告身上當場查獲,因認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間具有關連性,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均予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注射針筒一支,雖亦於被告身上所查扣,然查被告自警詢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均陳稱該注射針筒乃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男子放在伊那裡,並非伊所有供吸食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與被告所稱施用海洛因之方式迥異,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對之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 明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二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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