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四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已滿十八歲之郭志明(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生,由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均由甲○○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搭載郭志明,由郭志明選定搶奪對象後,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搶奪各該被害人之財物得手;甲○○復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趁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搶奪該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各次搶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搶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調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邱麗華、李邱韋臻及楊垂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代保管單二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於搶奪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得手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將該具行動電話交付予不知情之鍾文,鍾文再持以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另經證人鍾文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雙向通聯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再者,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女用勞力士手錶一支及行動電話一具,亦均係由被告持往廖明達所經營之「永成當鋪」典當之情,復據證人廖明達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另有永成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二紙附卷可佐,益徵被告確為搶奪邱麗華、李邱韋臻及楊垂玲財物之人無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附表編號三該次搶奪犯行,亦係伊與郭志明共同所為云云,然被害人楊垂玲遭搶奪時,歹徒只有一人之事實,業據楊垂玲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佐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對於搶奪楊垂玲財物之經過沒有印象等語,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和郭志明共同搶奪楊垂玲云云,並非事實而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搶奪犯行部分,與已滿十八歲之郭志明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期間所為如附表所示之三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搶奪罪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者,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附表編號二之被害人姓名應為「李邱韋臻」,起訴書誤載為「李邱偉臻」,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其年輕力壯身強體健,竟不謀正途賺取所用,反以飛車搶奪方式公然施不法腕力掠取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之程度不輕,惟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搶奪之財物 │下手搶奪之人 │ │ │ │ │ │ │ │ ├──┼──────────┼─────────┼────┼─────────┼───────┤ │一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下│臺北縣鶯歌鎮二七四│邱麗華 │皮包一個(內有現金│被告與郭志明共│ │ │午三時三十分許 │號前 │ │新台幣《下同》一萬│同為之 │ │ │ │ │ │二千元、金飾二件、│ │ │ │ │ │ │身分證、健保卡、信│ │ │ │ │ │ │用卡、巨騰牌XG五│ │ │ │ │ │ │一型序號為三五一0│ │ │ │ │ │ │000000000│ │ │ │ │ │ │五九號行動電話一支│ │ │ │ │ │ │) │ │ ├──┼──────────┼─────────┼────┼─────────┼───────┤ │二 │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臺北縣土城市○○路│李邱韋臻│皮包一個(內有女用│被告與郭志明共│ │ │下午六時三十分許 │二段一六四巷十二號│ │勞力士手錶一只、現│同為之 │ │ │ │前 │ │金八千元、美金一百│ │ │ │ │ │ │餘元、身分證、駕駛│ │ │ │ │ │ │執照、行車執照、提│ │ │ │ │ │ │款卡) │ │ ├──┼──────────┼─────────┼────┼─────────┼───────┤ │三 │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下│臺北縣土城市○○路│楊垂玲 │皮包一個(內有現金│被告單獨為之 │ │ │午四時三十分許 │八十七巷巷口 │ │五百元、NOKIA│ │ │ │ │ │ │廠牌八二五0型序號│ │ │ │ │ │ │為00000000│ │ │ │ │ │ │0000000號之│ │ │ │ │ │ │行動電話一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