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五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一九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施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同案同署檢察官並據以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確定,另其於九十二年間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八號判處拘役四十日,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不思悛悔,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加熱,以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同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通知其定期尿液檢驗,並將其尿液檢體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定,均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附卷之該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可資為憑。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按。而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茲經以該方法鑑出被告尿液確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經警採得尿液檢體前,約分別於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於八十九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施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等事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三、綜上所見,可徵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合,洵足信取。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則核犯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上開施用行為,衡情應分別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而其各持有之低度行為,當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前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其尚有前述之犯罪前科,有在卷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八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等足徵,顯見其素行欠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足徵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然終知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本件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祗一次,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當。至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是本院無從查悉該吸食器是否確屬被告所有,故不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查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另供稱其於同月二日,在不詳地點,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行為乙節,雖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本院前開審理程序辯論終結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傳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可稽,然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距九月有餘,是顯難認為彼此間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故本院自不得遽予審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朱敏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