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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97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戴嘉清林晏鵬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9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押)

      戊○○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一年、五月確定,於91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之聯絡,先後於:

㈠93年9 月22日晚上8 時55分許,丁○○騎乘其所有之MEF-708 號重型機車搭載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90號前時,見乙○○行走於路旁,認有機可趁,乃乘乙○○不及防備之際,推由丁○○以右手加速油門,左手徒手搶奪之方式,搶奪乙○○之皮包一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八百元、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健保卡、臺北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得手後加速離去,所得現金朋分花用,並將乙○○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棄置在板橋市○○路○段120 號郵局前之水溝內,其餘物品亦予棄置。

㈡93年9 月30日下午1 時38分許,亦由丁○○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410 巷1 弄5 號前,見甲○○行走於路旁,認有機可趁,乃乘甲○○不及防備之際,推由後座之戊○○下手搶奪甲○○之咖啡色手提皮包一個 (內有黑色皮夾一個、現金三千九百元、信用卡八張、金融卡一張、現金卡五張、存款簿一本、印章一枚、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身分證一張、機車駕駛執照一張、行車執照一張、機車保險卡一張、健保卡二張),得手後加速離去,並將甲○○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放置在丁○○位於板橋市○○路○段215 號8 樓之住處內,又將甲○○之黑色皮夾一個、信用卡三張(分別係渣打銀行、匯豐銀行、花旗銀行之信用卡)、身分證一張、機車駕駛執照一張、行車執照一張、機車保險卡一張、健保卡二張棄置在板橋市溪頭公園前之水溝內,其餘物品亦予棄置,現金三千九百元則放置在丁○○身上。嗣因甲○○於遭搶奪後旋即報案,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在板橋市○○路○段16號前查獲丁○○、戊○○,並扣得丁○○身上之現金三千九百元,又經丁○○、戊○○帶同警方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板橋市溪頭公園前之水溝內起獲甲○○之黑色皮夾一個、信用卡三張、身分證一張、機車駕駛執照一張、行車執照一張、機車保險卡一張、健保卡二張,丁○○、戊○○又帶同警方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板橋市○○路○段215 號8 樓起獲甲○○之行動電話一支(含晶片卡一張),丁○○、戊○○又帶同警方於同日晚上9 時25分許,在板橋市○○路○段120 號郵局前之水溝內起獲乙○○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騎機車搶奪之犯行均供承不諱,惟辯稱:兩次搶奪均是由伊下手行搶的云云;訊據被告戊○○則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兩次搶奪均是騎機車的丁○○下手行搶,伊只是坐在後座云云。經查:

㈠上揭關於被害人乙○○遭搶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其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而查,被告丁○○、戊○○於警詢時均坦承有共乘機車,於93年9 月22日晚上在板橋市○○街90號前共同搶奪乙○○皮包之犯行,又被告丁○○、戊○○於偵查中復均承稱:搶得之現金由二人一起花用等語,況且,被告戊○○當時坐在機車後座,其與駕駛機車行搶之被告丁○○彼此間應有犯意之聯絡,應可肯定。

㈡上揭關於被害人甲○○遭搶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其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以及被告行搶後旋遭路邊監視器所攝畫面之翻拍照片五張在卷可稽。而查,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他們從我對面過來,我沒有注意他們,機車上面的女生就搶我手上所提的手提皮包,她就跟我稍微拉扯搶那個皮包,之後她就搶走,我有回頭跟著機車的方向追,我有喊搶劫,那個女孩子有回過頭看了我一下,該一男一女就是在庭的被告二人等語,足見被告丁○○、戊○○均辯稱:是騎機車的丁○○下手行搶的云云,不可採信,當時應是由坐在機車後座之被告戊○○下手行搶,其與駕駛機車之被告丁○○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可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二人之搶奪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丁○○、戊○○二人就上開搶奪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戊○○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丁○○曾於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一年、五月確定,於91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不思奮發向上,連續搶奪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騎乘所有之MEF-708 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戊○○,於93年8 月間行經臺北市○○○路附近,趁路人丙○○不備,由被告丁○○以右手加速油門,左手徒手搶奪之方式,搶奪丙○○之皮包(內有證件、現金及行動電話)得手,因認被告丁○○、戊○○共同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經查,本件被告丁○○、戊○○為警查獲後,固於同日晚上9 時45分許,帶同警方在板橋市○○街279 號旁巷道之草叢內起出丙○○之身分證一張,被告丁○○就此並陳稱:是於93年8 月間在臺北市○○○路六條通的巷子裡搶得,是伊騎機車搶得的,機車沒有載人,搶得皮包內有證件、現金、行動電話云云。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丙○○於93年12月24日警詢時,指稱其是於93年8 月某日,將機車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地政事務所對面時,遭人竊取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身分證,有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丁○○之自白實難遽認係與事實相符,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搶奪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丁○○、戊○○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陳信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97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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