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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43號

偽造貨幣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潘翠雪楊明佳王士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14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郭盈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貝瑞塔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偽造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拾叁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貝瑞塔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偽造之面額新臺幣壹仟元通用紙幣拾叁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85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轉讓禁藥,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偽造印文,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88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1、2 級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於92年2 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2年8 月5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93年1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下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仿貝瑞塔(即BERETTA)廠84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又甲○○亦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1000元紙幣13張(編號FZ908199TL、SD538802MU各2 張、編號FV624901QZ、SB209516RH、MS379695QB、JP999792XD、DR975433UZ、DQ391168ZR、LS757133FU、LK374755PH、EM222698ES各1 張),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3年5 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和平公園以賭博為由,而自該名男子處收受偽造之1000元紙幣13張而收集之。嗣於93年5 月12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0號旁,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偽造之1000元通用紙幣13張等物(甲○○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 包,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仿貝瑞塔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 支(含彈匣1 個)扣案足資佐證,而前揭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係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有該局93年5 月26日刑鑑字第0930106212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事證明確,被告該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訴收集通用紙幣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偽造紙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之情事,辯稱:扣案之偽造1000元紙幣,係伊於93年5月10日下午3 時許,在板橋市○○路的和平公園跟綽號阿全等人以象棋賭博贏來的,那天伊贏了3 萬多元,於當日下午7 時許,拿籌碼跟阿全的小弟換現金,伊當場不知道拿到的有偽鈔,是在當日晚上11、12時許,伊要去買東西時才發現部分千元紙鈔沒有變色油墨,才發現有偽鈔,伊就將之挑出來,另外放在大背包內,伊並沒有要使用扣案偽鈔的意圖云云。然查,扣案之1000元紙幣13張,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紙質無凹凸紋路,圖像模糊,且在右下角花紋中並無隱藏「1000」字樣,防偽線內「1000」字跡亦不清楚,用肉眼判斷即可認定係屬偽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偽造之1000元紙幣13張扣案足資佐證。且前開扣案之紙幣經送往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號碼:JP999792XD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其餘偽鈔,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及鈔券號碼,安全線先燙印整條箔膜(含面額數字)再以灰色墨覆蓋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亦有該局93年6 月25日中印發字第0930003243號函在卷可稽。而訊之被告對於上開勘驗及鑑定結果並不爭執,且前開偽造之紙幣既係以肉眼觀察即可辨識,按諸一般經驗法則,因現今不法集團使用偽鈔時有多聞,一般人對於非來自金融機構之現鈔,在收受當時自會格外謹慎加以辨識,以免遭受損失,然觀諸本件被告對於所收受之1000元紙鈔中有高達13張之偽鈔,竟未當場檢視查覺,實有違經驗法則,是被告辯稱在收受當時不知所交付者係屬偽鈔,誠屬可疑。再查,被告既供稱於收受後之當天晚上即已發覺其中有13張1000元紙鈔係屬偽鈔,並稱:因為伊沒有當場發現有偽鈔,他們一定不會承認,才沒有拿回去換回真鈔云云,徵諸常情,被告既自認與交付偽鈔之人爭執亦無任何實益,不可能再行換回真鈔,而需自行承擔該筆損失,則自應將該13張1000元偽造之紙幣丟棄銷燬,以免滋生事端,惟其竟將偽造之1000元紙鈔置於背包內隨身攜帶,實有悖於常情,是被告辯稱其並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尚難遽予採信。從而,被告於收集上開偽鈔時,有供行使之意圖,應堪認定。至被告嗣後縱尚未有使用上開偽鈔之情事,亦僅屬其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鈔之犯罪行為成立後,因其主觀上之原因,而未進而實施行使偽鈔之行為而已,此與其於收集偽鈔之時,有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並無關聯。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該部分犯行亦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4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於同年月28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1條第4項規定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刪除第11條之規定,於第8 條第1 項至第5 項所列槍枝種類,增列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並將第8 條第4 項修正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處斷。

四、查被告在前揭時地向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具殺傷力之上開槍枝,而無故持有之,核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其在前揭時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自年籍不詳之成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乃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於85年間因施用安非他命、轉讓禁藥,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偽造印文,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88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於92年2 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2年8 月5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猶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其年輕力壯,竟意圖不勞而獲而收集偽鈔,侵害國家社會經濟結構及貨幣流通之正確性,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及犯後雖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犯行,惟就持有改造手槍犯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偽造面額1000元紙鈔13張,為偽造之通用紙幣,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0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96 條第1 項、第47條、第42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00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43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