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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海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31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后: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勺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87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94號裁定,而將甲○○送觀察、勒戒後,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 月2 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 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7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7 月上旬起,至93年9 月7 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52 巷6 號2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在注射針筒內施打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7 月上旬起,至93年9 月7 日止,連續在上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9 月8 日17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甲○○,並查獲甲○○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柒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分裝勺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8 日調科壹字第060008902 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柒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分裝勺一支足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3年9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94號裁定,而將被告月2 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 月26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7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毒偵字第3871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另辯稱:伊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放在注射針筒裡注射施用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伊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安非他命的煙等語(見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31號偵查卷第17頁正面),復於偵查時供明:93年7 月上旬某日開始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安非他命用吸食器燒烤,海洛因用注射的方式,都分開施用等語綦詳(見93年度毒偵字第4170號偵查卷第6 頁正面),則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供分別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乙節,互核一致,且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最清晰,堪予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所辯稱其以注射針筒同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云云,無非圖以想像競合犯之法律規定,減輕其刑責,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87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行為可訾,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柒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分裝勺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11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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