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六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李信祥(所涉搶奪罪嫌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七號另案審理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上午五時許,由甲○○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附載李信祥,在臺北市○○街與寧波西街口時,趁乙○○○行走於路旁,未及防備之際,即由甲○○騎車靠近乙○○○,再由坐在後座之李信祥徒手搶奪乙○○○背掛在右肩之皮包一個(內有國民、印章、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存摺、行動電話、手錶及現金新台幣一千餘元等物),得手後,旋即加速駛離現場。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甲○○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九號四樓五О八室之住處為警查獲,並起獲上開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核與共同被告李信祥在偵查中供述曾與被告共同行搶之情節無不合,並經被害人乙○○○在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與李信祥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可期其從事正當職業,奮發向上,守法重紀,利己利人,依其智識程度亦當知搶奪行為之違法性及可罰性,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