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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高玉舜黃若美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詎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十分許,與友人甲○○(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SH七─九五七號輕型機車(由甲○○騎乘,丙○○坐於後座),二人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路二十三號前時,因停車於路邊抽煙,適見乙○○○獨自一人騎乘自行車欲於該處停放,手提包則置於該自行車前方置物籃內;丙○○、甲○○二人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於車上把風,丙○○則下車接近乙○○○,趁乙○○○不及防備之際,出手奪取乙○○○置於自行車前方置物籃內之上開手提包一只(內有乙○○○之國民、感應卡一張、電話卡二張、內置有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奠儀一包、現金四千四百元等財物),得手後迅速奔回機車上,由甲○○騎乘該機車加速逃逸;丙○○、甲○○二人所搶得之上開財物,除現金部分由渠二人自行朋分花用外,其餘物品則均任意棄置於臺北縣三峽鎮○○路八十七巷附近之王廣坑竹林內。嗣經乙○○○報警後,由警方調取架設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二十三號前之社區監視器錄影帶,而循線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段四九○號前將丙○○、甲○○二人查獲,並扣得渠二人於騎乘機車時所佩戴、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之安全帽二頂,再由丙○○、甲○○二人帶同警員前往前述臺北縣三峽鎮○○路八十七巷附近之王廣坑竹林內,起獲乙○○○遭搶之上開手提包一只、鑰匙一串、感應卡一張、電話卡二張、內置有一千五百元之奠儀一包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單一紙(見偵查卷第十五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二紙(見偵查卷第四十二至第四十三頁)、錄影翻拍照片十幀(見偵查卷第二十八至第三十二頁)、車牌號碼SH七7─九五七號輕型機車車籍查詢認可資料一紙(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起獲贓物現場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二十二至第二十六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甲○○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所遭受之損害,及被告正值青年時期,竟不思自食其力,而以搶奪之方式意圖不勞而獲,顯見法紀觀念淡薄,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安全帽二頂,固為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及同案被告甲○○二人供承明確,惟上開安全帽係供渠二人平日騎乘機車時所佩戴,僅因渠二人本件搶奪犯行係適於騎乘機車途中臨時起意所為而遭扣案,難認該二頂安全帽與被告本件犯行間有何直接之關聯性可言,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