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一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號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七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三分許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三分許,經警通知定期尿液調檢採尿送驗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是經警採尿當日的中午到友人「阿龍」住處,因友人以注射及吸菸的方式在施用毒品海洛因,伊去時整間屋子都是煙,驗尿有毒品陽性反應,應是吸到二手菸所致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三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鴉片類藥物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二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茲參諸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復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則被告所施用之毒品係海洛因之事實,亦可認定。況且自前揭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觀之,被告尿液中檢出之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均超過標準值甚高,益徵其以係吸到二手菸所致云云置辯,殊無可採。此外,復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係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全文,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生效,關於三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除執行強制戒治外,須依法追訴、審判;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只要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亦應依法追訴,因此無論是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案均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再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刑罰規定,不論條次、法定刑度均無變更,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合先敘明。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