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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0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高奕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0四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國民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捌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捌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二二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合併執行,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甲○○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九八號四樓第三室友人住處,分別以將香煙沾撚些許海洛因後吸食及以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九八號四樓第三室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九一公克,包裝重0‧四七公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誤載為二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八‧六公克)及玻璃球一個、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台、塑膠杓管三支、分裝袋十一個。甲○○於經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查獲時於現場所扣得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九一公克,包裝重0‧四七公克)及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八‧六公克)經鑑定後確分係第一、二級毒品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六六一八號鑑定通知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保管貴重扣押物品鑑定證明表各一紙影本附卷可稽,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於警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堪信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生效,該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無論犯罪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刑度)均無更易。本件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生效以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次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惡性非輕,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復參酌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時,當場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九一公克,包裝重0‧四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八‧六公克)及玻璃球一個、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台、塑膠杓管三支、分裝袋十一個,該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九一公克,包裝重0‧四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八‧六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查獲之玻璃球一個、吸食器一組、電子秤一台、塑膠杓管三支及分裝袋十一個,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所有(其中玻璃球一個及吸食器一組,業經本院另案即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二三號被告于河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諭知沒收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案件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月 二 十 九 日

法 官 高 奕 驤

書 記 官 廖 舜 宜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十  月 二 十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0四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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