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58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蔡新毅王士珮林海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四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適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上刊登收購金融帳戶換取現金一事,有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供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其竟基於幫助洗錢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止,依該廣告上之電話號碼,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聯絡後,連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民生路口附近等地,以每本郵局存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及以每本銀行存摺五百元至一千元之價格,將其於銀行、郵局所開立之帳戶存摺十三本暨提款卡(其中一本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另有一本為三星郵局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多次交付予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使用,甲○○因而共計得款一萬二千五百元,而於該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為常業詐欺犯行時,幫助掩飾其等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該等犯罪集團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以「宏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不特定人寄發「刮刮樂」中獎海報,嗣收受者依該中獎海報上電話與渠等聯絡時,即佯稱已對中高額獎金,僅須繳納一定數額之稅金、會員金等金額後,即可領取獎金,而誘使誤認自己確已中獎之人,依指示將稅金、會員金匯至甲○○等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再加以提領,或以傳送簡訊之方式,佯稱販賣便宜之手機,而誘使欲購買手機之人,至提款機操作以轉帳方式付款,致使欲購買手機之人依渠等指示而誤將帳戶內之現金轉帳至甲○○等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乙○○收到以「宏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寄發贈獎傳單及彩券,誤以為抽中獎金一百萬元,經撥打傳單上之電話聯繫後,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佯稱已對中獎項,僅需先繳納稅金八萬元,即可領取全額獎金,惟須加入會員方可領出獎金,且尚須繳交權利金一百五十七萬元云云,乙○○不疑有他,而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依指示各匯款七十七萬元、八十萬元二筆至甲○○於三星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戶名為「陳星文」之帳戶內;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丙○○收到前揭犯罪集團所傳送販賣便宜手機之簡訊,而欲購買手機,經撥打簡訊上之電話聯繫後,遂至提款機依前揭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而誤將丙○○自身及其妻帳戶內之金額十一萬餘元轉帳至供該犯罪集團洗錢所用之帳戶。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十時許,甲○○前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一七五號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欲辦理帳戶之註銷事宜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日盛銀新莊字第九一一五八號函附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掛失止付及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單等資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三十九頁),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一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二號偵查卷第四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及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時所提資料)。又本件以「宏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名義之犯罪集團,係利用購買而來之人頭帳戶實施詐欺,觀諸該犯罪集團成員大費周章收集存摺,再以傳單廣告或傳送簡訊對社會大眾詐騙財物,其施用詐術之對象廣泛,且有組織與計畫,足見該犯罪集團成員,均恃此種詐欺他人財物為生,以詐欺為常業,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之「重大犯罪」,其掩飾上開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自屬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復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借用存款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洗錢等目的不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重大犯罪洗錢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販售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係幫助從事重大犯罪之人以上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然被告仍以一萬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可見縱令因而幫助他人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洗錢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施行,被告甲○○上開幫助常業詐欺之行為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其犯罪時間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而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上開新舊法律之刑度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前揭犯罪集團掩飾渠等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並非掩飾被告自己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被告之行為應構成洗錢罪之幫助犯,公訴人認被告成立洗錢罪之正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幫助洗錢犯行,時間緊接,且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予構成要件外之行為,故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後,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不法詐欺集團,多達十三本存摺,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不諱,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提供其前開帳戶幫助洗錢,得款一萬二千五百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存摺四本、記事簿一本,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所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得知有人收購金融機關帳戶,明知係供為常業詐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民生路口郵局處及不詳地點,以每本存摺、提款卡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先後約販賣十三本存摺及提款卡,而以其所開立之帳戶供作為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該集團嗣後利用該帳戶向丙○○詐取金錢,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法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故除需對於其實施之幫助行為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正犯之犯行有精神上或物質上之積極助力,又幫助犯對於實施之幫助行為有認識外,尚須與正犯有幫助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號判例、同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所提供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上揭十三本帳戶存摺予詐欺集團使用時,依前所述,故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係供他人或轉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且不違背本意,惟被告因看到報紙廣告,為賺取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報酬,而提供其所有之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該集團欲從事詐取他人財物,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傳詐欺行為,應無犯意聯絡,自不能論以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幫助常業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二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