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緝字第2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因友人甲○○之妻黃雅楨所有重機車(車號LZ5 —210 號)遭竊糾紛一事,甲○○以電話邀鄭余皇談判,雙方相約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上之「私人茶舖」碰面,遂受甲○○之邀約,於92年4 月20日22時許,與甲○○等共7 、8 人分乘2 部自小客車(其中1 部車號E4—0111號由乙○○駕駛搭載己○○、戊○○等人;另1 部由陳豐琪駕駛搭載甲○○、黃雅楨、庚○○、陳世華)前往上址,而鄭余皇亦再邀約丁○○等人偕同前往,丁○○即駕駛車號2G—5198號自小客車搭載許智惟、吳明鴻、李銘煇共4 人前往。豈料於同日10時40分許,於鄭余皇尚未抵達現場,而丁○○等人剛驅車至臺北縣新莊市○○路255 巷口時,即與乙○○、甲○○等人相遇,經黃雅楨告知該駕駛車號2G—5198號自小客車之丁○○乃鄭余皇之友人,乙○○、甲○○2 人遂趨前質問刻正坐於駕駛座之丁○○認識「阿皇」否?因丁○○回答不認識,且拒絕下車,頓時引起乙○○、甲○○2 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先由乙○○持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 把,從車號2G—5198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車窗朝車內之丁○○射擊,惟並無子彈經擊發出來(此時甲○○竟突然伸手自副駕駛座旁車窗入車內,將丁○○所駕駛之車號2G—5198號自小客車鑰匙拔取,致無法發動,甲○○此部分另涉犯強制罪嫌),後乙○○又繞過車號2G—5198號自小客車車前,至正駕駛座旁,再朝丁○○身上射擊,亦無子彈經擊發出來,而共同以上揭方式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怖。嗣乙○○、甲○○2人又乘丁○○等人見狀紛紛開門下車之際,雙雙返回前所搭乘之車號E4—0111號自小客車上拿取西瓜刀,並由乙○○逕持刀朝已下車之丁○○正面揮砍,丁○○之左耳因而遭砍傷,受有左耳組織缺損掉落、左肩(診斷書誤為右肩)4. 5×0.5 ×1.5 公分刺傷之傷害,並因丁○○其後逕以左手將乙○○所持刀械握持住以便抵擋,而造成丁○○左中指、無名指受有1 ×0.5 ×0.5 公分之刺傷,另甲○○則趁丁○○已受傷疼痛難耐,並手握乙○○所持刀械,將乙○○壓倒在地時,持刀朝丁○○之右背揮砍,造成丁○○因此受有右背5.5×0. 5×1.5 公分刺傷之傷害(甲○○此涉案部分刻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嗣因路人將丁○○送醫救治,經醫院通知丁○○之父丙○○,而經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為處理友人甲○○(即同案共犯)之妻黃雅楨重機車遭竊糾紛一事,而於92年4 月20日22時許,與同案共犯甲○○等共7 、8 人分乘2 部自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255 巷口之案發地點,並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上揭地點與告訴人丁○○等人相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刀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拿刀子砍人,只有用空手打人,但不知道打到什麼人,當天在現場是由伊去跟對方講,是趴在副駕駛座的車窗跟對方坐在副駕駛座的人談,但對方開車的駕駛後來下車,一下車就跟不知道是誰的人打了起來,接著車上的人就都下車,伊就去追另外一個,等伊回來的時候,就看到戊○○(原名賴元寶)跟對方在搶刀子,伊沒有持槍朝對方連續射擊,也沒有拿刀子砍人或拿刀子給甲○○或其他的人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被告有持槍朝告訴人連續射擊2 次,且均無子彈經擊發出來,後又與同案共犯甲○○分持西瓜刀,由被告朝告訴人正面揮砍,同案共犯甲○○則乘告訴人已遭被告砍傷,正與被告為奪刀而將被告壓倒在地之際,持刀朝告訴人右背揮砍,致告訴人因而分別受有上揭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證人丁○○於92年11月7 日在偵查中及94年2 月16日在本院審理時先後具結證稱:案發當天92年4 月20日,在案發現場新莊市○○路255 巷口,因伊友人鄭余皇說有人說他偷車,要伊幫忙去談,伊就開車載吳明鴻、許智惟、李銘煇到現場,到現場時,伊的車子停在路邊,對方有2 部車,對方接近後問認不認識「阿皇」,伊說不認識,被告就掏出1 把槍對著伊擊發,但沒有擊發出子彈,後來被告又繞到正駕駛座那邊再補1 槍也沒有擊發。因為伊的車鑰匙被甲○○拔取,車子無法發動,所以伊與其他友人就一起開門下車,而伊下車時對方已經拿刀了,被告與甲○○都有回車上拿刀,被告是朝伊的正面砍,伊的左耳缺了一塊,甲○○則係從伊的背部砍,被告砍伊時,伊有閃,並用左手抓住他的西瓜刀,所以伊左手有受傷,後來伊把被告壓在地上,因為被告持刀砍伊時,甲○○就在旁邊,約半步距離,補伊1 刀,所以伊後背有受傷,因當時被告是被伊壓在地上,所以伊確定後背是遭甲○○砍的,伊印象深刻就甲○○部分有背部那1刀等語綦詳(見92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卷第21頁起、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243 號卷第75頁起),核與證人吳明鴻、許智惟於92年11月18日在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被告有拿出槍朝告訴人射擊2 次,但都沒有子彈打出來,後來被告又回到車上拿刀子,朝告訴人頭部砍了1 刀,告訴人閃避,所以耳朵被削掉,當時還有另1 人有拿刀,另1 拿刀之人就是甲○○等語相符(見92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卷第31 頁 起),並與證人李銘煇於92年12月16日在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開了2 槍,但都沒有子彈經擊發,被告有回車上拿刀等語一致(見92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卷第37頁反面),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後證稱:在現場有看到被告拿西瓜刀,被告有砍了告訴人1 刀,在砍的時候,告訴人已經下車,砍之前被告在告訴人的車門旁,手不知道在拉什麼1 支小小的東西,伊沒有看清楚,但動作像是在拉滑套,有看到被告作持槍向告訴人射擊之動作,但不知道是槍,這時候告訴人還在車上,刀子看得很清楚,因為會反光,後來告訴人有下車,被告有持刀朝告訴人揮砍等語明確(見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243 號卷第124 頁起),而證人即同案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確實有做持槍對告訴人射擊之動作等語屬實(見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243 號卷第134 頁),甚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知悉被告有持玩具槍等語(見92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卷第19頁),參酌證人丁○○係遭被告持刀所傷之人,面對被告,對於究係何人持刀對其正面揮砍,自當清楚,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證述:係因為被告開槍及持刀砍伊,且係面對面接觸,所以才對被告印象深刻等語明確,至同案共犯甲○○因是拔取鑰匙之人,且距離伊較近,伊轉身時有看見,所以記得且確定就是在伊與被告發生衝突時,自背後對伊揮1 刀之人等情,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詳為證述在卷,衡情證人丁○○應無誤認被告及同案共犯甲○○之可能。再者,依證人丁○○所述,其與被告及同案共犯甲○○間均不認識,並無宿怨,自亦無故意設詞誣陷渠等之理!何況本件案發之緣起,乃係導因於為處理同案共犯甲○○之妻黃雅楨重機車遭竊糾紛一事,則按諸常情,同案共犯甲○○又焉有可能完全置身事外,此並可由同案共犯甲○○有伸手入車內將鑰匙拔取及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出手打人者乃伊與同案共犯甲○○2 人等語(見92年度偵緝字第1699號卷第10頁反面)得知。據此,益可見證人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同案共犯甲○○並無持刀砍傷告訴人云云,應係迴護同案共犯甲○○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復有慶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驗傷診斷書1紙、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1 份附卷足資佐證。綜上可徵,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持槍朝伊射擊,並與同案共犯甲○○各持西瓜刀將伊砍傷之行為,應屬事實,誠堪採信。
㈡次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衹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而欲認定行為人砍殺他人究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或傷害之犯意,被害人之受傷傷痕多寡、行為人下手輕重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所用兇器之利鈍等,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非判斷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第128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本件被告固確有持槍朝告訴人連續射擊之行為,已如上述,惟因該把槍枝並未扣案,而被告亦供稱不知有無殺傷力云云,是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射擊之該把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尚屬不明,且依證人即告訴人丁○○以及證人吳明鴻、許智惟、李銘煇上揭所證述之內容,現場亦無任何子彈經擊發,則究竟該把槍枝內有無子彈以及所用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等亦均啟人疑竇,是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即該把槍枝不具殺傷力之認定,自不能僅以被告有持上揭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朝告訴人射擊之動作,遽行認定被告及同案共犯甲○○主觀上有殺人之意思。⑵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於持刀砍伊時,有口出「給你死」云云,惟依證人吳明鴻、許智惟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渠等均僅證稱有聽聞被告自稱是「鳳凰城阿輝」,並無聽見被告說「給你死」等語,而證人戊○○雖證述:有聽聞被告說「就是你喔,你娘的,給你死」等語,然其聽聞之時點,依其所述,顯然係在被告作好像拉滑套的動作時(見本院卷第130 頁),與證人丁○○所述之時點,顯有出入,是亦不能僅憑告訴人上開片面之證言,遽行認定被告及同案共犯甲○○乃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⑶再者,依被告及同案共犯甲○○所供稱:渠等與告訴人間並不認識,亦無仇怨,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而案發當天被告與同案共犯甲○○所以前往案發地點,係為處理同案共犯甲○○之妻黃雅楨重機車遭竊一事,而告訴人亦係因受友人鄭余皇所託,前往處理鄭余皇被指偷機車之事等情,復為被告、同案共犯甲○○及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渠等彼此之間固容有小隙,然並無大仇,衡情被告及同案共犯甲○○似亦無殺人之動機與必要。⑷況由同案共犯甲○○在告訴人遭被告砍傷左耳後,於告訴人手握被告所持刀械而將被告壓倒在地時,僅係自後背朝告訴人右背砍1 刀,並未乘勝追擊逕朝告訴人要害砍殺,至取其性命為止,益見被告與同案共犯甲○○所為,應僅係基於傷害犯意,否則以同案共犯甲○○所持之西瓜刀,尚屬利刃,若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砍到背部,亦應非僅刺傷5.5 ×0.5 ×1.5 公分而已。⑸此外,由告訴人於送醫救治當時之傷勢,並無生命之危險,且告訴人現左耳部分外耳缺損情形,對於告訴人之聽力並不影響等情,有慶生醫院93年3 月2 日慶秘93字第0012號函、93年4 月21日慶秘93字第0021號函附卷(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號卷第64頁、第96頁)可參,且告訴人於住院10日後即可出院(見92偵字第14299 號卷第32頁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足見被告及同案共犯甲○○下手非重,否則以當時情形,告訴人既手無寸鐵,而被告及同案共犯甲○○復分持西瓜刀之利刃,告訴人其他友人又已逃離,僅告訴人孤身1 人,若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告訴人所受傷害豈止於此。因此尚難僅以告訴人頭部受有傷害,即遽認被告及同案共犯甲○○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依上參互以析,被告與同案共犯甲○○分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之行為,尚難認渠等有殺害之決意,應僅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
㈢末者,依前所述,本件被告所持槍枝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具有殺傷力,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則被告雖有持上開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朝告訴人連續射擊之行為,惟按諸常情,誠然教訓意味濃厚,顯然應係出於恐嚇意思而為之。綜合上述,被告前開恐嚇、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與同案共犯甲○○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持槍恐嚇告訴人後,復隨即分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持槍恐嚇告訴人後,進而實施持刀砍傷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承前所述,被告與同案共犯甲○○2 人乃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西瓜刀,共同傷害告訴人,公訴人認被告與同案共犯甲○○2 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自應予以變更;另公訴人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未敘及有關刑法第305 條部分,惟該部分事實既已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被告有持槍朝告訴人連續射擊之行為,則該部分事實應認已在公訴人起訴之範圍內,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再被告與同案共犯甲○○彼此間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僅因機車失竊糾紛之細故竟與同案共犯甲○○齊力逞兇鬥狠,明知告訴人與機車失竊糾紛無直接關連,仍持槍加以恐嚇後再予以砍傷,以遂行其快意,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告訴人受傷之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不知悔改,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西瓜刀2 把,並未扣案,且被告或同案共犯甲○○亦未供認為渠等所有,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或同案共犯甲○○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