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台福、陳信貴之指訴及診斷證明書二紙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甲○○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仍論處被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以:被害人傷勢頗重,非一般普通傷害可比,若非及時送醫治療,是否有生命上之危險?李台福之右手是否能完全恢復功能?此攸關被告是否有殺人之動機或被害人右手機能毀敗達重傷害程度,原審未傳訊醫師查證,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被告持刀追殺被害人達一、二百公尺,原審以被告未說殺死你等語,認無殺人之犯意,採證顯違背經驗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復未具體記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即其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原判決依本件發生糾葛之前因後果、被害人所受傷害部位、所受傷勢程度及當時之一切狀況,綜合觀察判斷,認被告應無殺人之故意,僅具有傷害之犯意,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理由內論述甚詳,並無如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原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理由之論斷,究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上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明,不得任意指摘違法。而被害人李台福之右手機能,依卷內資料,又無明顯已達毀敗之程度,原審認事證已明,而未為無益之傳喚醫師踐行調查,尤與所謂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意旨,顯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