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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部分所載「同法第276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更正為「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據上論結部分所載「第276 條第1項前段」,更正為「第284 條第1項 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部分所載「同法第276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據上論結部分所載「第276 條第1 項前段」,分別係「同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此觀主文欄係諭知被告因過失傷害人,犯罪事實欄亦載明被告係因過失傷害人之事實,理由欄復同為說明被告所犯係過失傷害罪之罪名等,即可明瞭。依前開之明,茲分別更正為「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 博 欽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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