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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緝字第13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4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叁拾叁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3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處分不起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0年7 月24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涉刑案部分則於90年4 月20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同年5 月17日確定,嗣於91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猶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10月11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66號10樓住處,以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3年10月14日晚上9 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7巷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 包(淨重33.1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考,復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扣案物品可資佐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2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處分不起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0年7 月24日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涉刑案部分則於90年4 月20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同年5 月17日確定,嗣於91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3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顯見自省能力薄弱,復徵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淨重33.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33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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