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2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68號、94年度毒偵字第413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內均含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嗣於民國88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90年9 月10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與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在93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亦未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某日起至94年7 月25日某時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9 號3 樓、臺北縣土城市○○街92號7 樓、臺北縣新莊市○○○路199 號1 樓118 室等處所,均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先為警於94年3 月18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9號3 樓查獲,再於同年7 月27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99 號1 樓118 室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內均含安非他命殘渣),均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94年3 月18日、同年7 月27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二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二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其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於90年9 月10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嗣於88年12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與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在93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及科處徒刑之教訓後,本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害及其違法性,應更有明確而強烈之體認,詎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出監未久旋即再犯本案,且驗得之毒品濃度甚高,顯然毒癮深重,原不容輕縱,惟兼衡其於自警詢初訊時起,即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並自陳已在擔任清潔工之工作,表示悔改自新之意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內均含安非他命殘渣,難以完全析離),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自行施用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另起訴書所載查獲被告時同時扣案之安非他命9 包(毛重52.8 公 克),均係查獲之毒品,且有證物送驗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及扣案物照片共21張在卷可稽,然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王移群所之物,且當天亦未在場施用這些毒品(見本院94年11月7 日簡式審判筆錄),而同時經警查獲之王移群之妻吳麗雅亦供承前揭毒品係為王移群所有(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68號卷,第29頁),是扣案物品既未經檢察官舉證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且無從認為係被告持有中,自無從於本案逕予宣告沒收;至查獲被告時同時扣得之玻璃頭3 個、電子磅秤1 臺、吸食器1 組、分裝袋(中型7 個、小型28個)、帳冊1 本及驗鈔機1 臺等物,被告亦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王移群所有之物,而同時經警查獲之王移群之妻吳麗雅亦供承前揭物係其夫王移群所有(同前卷,第29頁),檢察官既未舉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是起訴書對上揭扣案物均聲請宣告沒收,應有誤會,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偉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