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7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7號
- 公訴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1、625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電纜剪(500 型)及小鐮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內即93年5 月5日再犯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緣戊○○曾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火力發電廠」(下稱林口火力發電廠)之外包廠商工作,熟悉位於台北縣林口鄉下福村139 之1 號之林口火力發電廠現場環境、地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9 月10日、11日、14日及18日晚7 時許至翌日凌晨4 時許之夜間,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500 型)1 支,先前往位於台北縣泰山鄉○○路○ 段6 號之「精偉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精偉公司)租用載重3.5 噸之貨車(車號分別為ZZ─5437、ZZ─5383及ZZ─5382)停放於林口火力發電廠旁,無故侵入夜間有人居住之林口火力發電廠內後(起訴書漏載上開建築物夜間有人居住;又其中93年9 月10日第一次係踰越林口火力發電廠之牆垣進入,其餘三次均係經由電廠北方林口溪上方埋設管線之鐵橋進入),先竊取「其盛工程公司」(下稱其盛公司)所有之氧氣乙炔1 桶,以備竊取電纜之用,將配電電纜用氧氣乙炔燒斷,之後再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纜剪(500 型)將電纜剪斷,竊取發電廠內之配電電纜(分別為EPRN電纜8KV 325mm2約1200公尺、15KV100mm2約600 公尺、鋁製電纜拖盤約780 公尺、裸銅線約200 公尺)得逞。得手後,將之出售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290 號「弘祥企業行」之老闆呂鳳蘭或員工簡文斌二人(呂、簡二人另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共計得款新台幣(下同)30萬5900元。戊○○得款後除繳交罰款外,其餘均用於打電動玩具而花用完盡。嗣經林口火力發電廠電氣課電機股長丁○○報警,經警於93年9 月29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290 號「弘祥企業行」旁貨櫃屋空地弘祥企業行有該電廠遭竊之電纜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戊○○竊得其盛公司所有之氧氣乙炔1 桶及其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電纜剪(500 型)1 支。
二、戊○○復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12日凌晨2 時許之夜間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小鐮刀1 支(起訴書漏載攜帶小鐮刀1 支),無故經由鐵皮圍牆縫鑽入夜間有人居住之林口火力發電廠內,先竊取放置在一旁「皇群動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群公司)所有之電纜剪後,再攜帶上開竊得之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纜剪,將「毅源有限公司」(下稱源毅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分別為15KV 200mm2 約300 公尺、600V 250mm2 約60公尺、?00V 150mm2約60公尺、?00V 400mm2約30公尺)剪斷。得手後將上開電纜剪及電纜線放置在廠區鐵皮圍牆邊,復於同日下午2 時返回上開林口火力發電廠,持其所有之小鐮刀,將上開電纜線內之銅線抽出,欲持之變賣。嗣於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經巡邏員警駕車行經上址,察覺有異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皇群公司所有之電纜剪及源毅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以及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小鐮刀?支。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援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迭於警詢及偵審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口火力發電廠電氣課電機股長丁○○、其盛公司員工甲○○、皇群公司員工乙○○及源毅公司員工丙○○分別於警詢中以及弘祥企業行老闆呂鳳蘭、員工簡文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租用車輛之中華民國小貨車租用合約書4 紙及車輛照片4 幀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先後4 次分別於93年9 月10日、11日、14日及18日行竊之林口火力發電廠地形圖1 紙及現場照片12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共3 紙與93年11月12日查獲被告時之刑案現場平面圖1 紙與現場照片9 幀附卷可憑。再被告行竊所用之電纜剪(500 型)及小鐮刀各1 支亦扣案可資佐證。本案罪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電纜剪(500 型)及小鐮刀各1 支,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而上開電纜剪及小鐮刀均係金屬材質,前端尖銳且電纜剪係相當厚重之物(有卷附照片可佐),如以之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具殺傷力而足供作為兇器之使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罪(起訴書漏載第1 款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要件;又其中93年9 月10日被告係以踰越牆垣之方式而犯竊盜罪,尚有同法第3 款之加重要件)。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即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前即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刑,仍不知藉此悔改向善,且年輕體壯,卻多次為宵小;又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侵入林口火力發電廠竊取配電用之電纜內之銅線而予以出售,所生之危害甚為重大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之電纜剪(500 型)及小鐮刀各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行竊使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皆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再被告前於93年5 月5 日因竊取桃園縣政府所有之水溝蓋60塊,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0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該院93年度桃簡字第867 號及93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各乙份在卷可參;惟此次被告先後於93年9 月10日、11日、14日及18日再度行竊,然與上開之竊盜時間相距已有4 月之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須繳納小孩補習班之費用始臨時起意再度行竊(見本院94年4 月8 日審判筆錄)。故本案被告先後四次分別於93年9 月10日、11日、14日及18日再度行竊,與上開93年5 月5 日竊盜部分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下所為,從而自不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