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八六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八六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
㈠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以罰金繳清結案。
㈡復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一五0號號判決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後以罰金繳清結案。
㈢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如易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不構成累犯。
二、甲○○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已報廢自小貨車,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竹圍漁港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桃園縣政府所有之水溝蓋五塊,並搬運至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上而竊盜得逞。嗣至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甲○○在上址接續竊取其他水溝蓋時,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連進春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一號卷第十、十一頁)附卷足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竊取水溝蓋之價值約新台幣十萬元所生之危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 新臺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