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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曾正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9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3 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確定,嗣於94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1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6 月28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86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後,經同法院於93年10月19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244 判處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 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3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前開本院93年度簡字第1112號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嗣於96年2 月12日假釋出監,於97年3 月3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3 月6 日22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侵入夜間無人居住,位於臺北縣林口鄉下福村139 之1 號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林口發電廠開關場控制室內,以上開油壓剪著手竊取該發電廠內之電纜線,嗣因乙○○誤觸開關場控制室之警報器而發出警報,強固保全公司值班警衛王毅勝趕緊至現場察看,而當場發現乙○○,致未能得逞,乙○○則趁王毅勝不注意之際逃逸,王毅勝乃報警處理,並於上開發電廠內扣得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油壓剪1 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已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經查,本案告訴人甲○○及證人王毅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又本案被告乙○○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於21時40分許從住處出門至竹圍買東西後,又至桃園縣龜山鄉○○路附近某處找兄長黃建置,本件案發當時伊人在桃園,並未至臺電公司林口發電廠竊取電纜線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69 號偵查卷第10頁、第25頁),且經證人王毅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8 頁、第25頁),並有監視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4 張(起訴書誤載為8 張)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5頁、第16頁、第18頁),參以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本案竊盜時間前後之21時23分許、22時58分許、22時59分許,其收發話及收發簡訊之基地臺位置皆位於臺北縣林口鄉下福村9 號及133 號,有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憑,被告當時所處位置顯然並非其所辯稱之桃園縣某處,且其所在位置復與本案竊盜地點臺北縣林口鄉下福村139 號之1 極為接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林口發電廠的人都認識你嗎?)他們都認識我,因為我之前在那邊竊盜被抓,所以他們都認識我。」、「(你跟王毅勝之前有無過節?)沒有,他只是在林口發電廠當警衛,我曾經看過他。」等語(見本院97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則證人王毅勝就竊盜未遂逃逸之人是被告,並無誤認之可能,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所持用以竊盜電纜線所用之油壓剪1 支,係金屬材質,且末端堅硬銳利,若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客觀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以1 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僅係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而未就被告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之犯行起訴(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已代表臺電公司林口發電廠提出告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就竊盜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油壓剪1 支,係被告乙○○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證人王毅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持油壓剪之監視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拖鞋1 雙,屬日常生活穿戴之物,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93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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