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0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同年九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之營業時間內,進入甲○○任職位於臺北縣樹林市鎮○街四十七號之「行動鳥通訊有限公司」櫃檯旁之作業區內,乘甲○○接待客人不注意之際,竊取甲○○管領之手機乙支(市值新臺幣一萬三千元,NOKIA 廠牌6230機型、機身編號:00000-00000-00000), 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警循失竊後乙○○不知情之友人林嘉琪申請使用之SIM 卡之門號曾經插入上揭手機使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林嘉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均相符合,並有卷附告訴人提出同型NOKIA 廠牌6230手機型錄照片一紙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曾於九十年七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同年九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足考,乘機竊取告訴人管領之物品,惟所侵害之法益,僅新臺幣一萬餘元,於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