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411號)及追加起訴(94年度蒞字第7303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於民國玖拾叁年拾壹月拾貳日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5 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1 年6 月,於民國93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3年12月3 日或4 日,在臺北縣三峽鎮○○街向董文正借用之車號RAH-948 號輕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乃甲○○○所有,於93年11月16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28 號前為董文正所竊取者),竟仍於上揭時地向董文正借用該車而收受之,以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12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石門水庫收費站前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及證人董文正在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5 月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1 年6月,於93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為借用機車騎乘,及其犯罪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梁臺峽於93年11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出借之車號G3-2526 號自小貨車(乃乙○○所有,於93年11月8 日1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71 巷19號前所失竊者)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向梁臺峽借用該車供己使用而收受贓物。嗣於同年月14日21時1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金敏40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 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而諭知科刑之判決,得變更檢察官所應適用之法條者,亦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00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而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則需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收受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之事實並非同一,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4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而坦承上開自小貨車為其所竊取,又卷存被害人乙○○在警詢中之指述、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鑰匙1 把等亦無從證明上開自小貨車確係梁臺峽所竊取而交付被告使用者,是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前揭收受贓物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被告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宜由檢察官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