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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坤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86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緝字第542 號),暨移送併辦(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簡字第651 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5年間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於86年2 月27日判決確定;嗣甲○○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而於88年10月間經通緝到案後發監執行,於89年4 月7 日執行完畢(期間有經勒戒22日,故刑期延至89年4 月7 日);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12月7 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3 月中旬起至93 年12月28日止,分別在台北縣新莊市○○街99巷9 弄1 號2 樓與桃園縣桃園市○○路85 1號6 樓之1 不詳姓名朋友之租屋處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3 次。

二、嗣甲○○於92年8 月5 日晚間11時3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經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經鑑驗後,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量微無法秤重);嗣甲○○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後,經予具保釋放。

三、甲○○於釋放後仍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同一概括犯意,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93年12月28日上午10時許止,迨於93年12月28日中午12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7G─8702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路501 號前,經警盤查甲○○係通緝犯而予查獲,並經警於該自小客車上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 點4652公克,取樣0 點0325公克,驗餘淨重0 點4327公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小鏟1 支(經鑑驗後,含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殘留)、預備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便外出供施用之分裝空袋23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經送鑑定結果,共淨重0 點9 公克;甲○○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已經本院另行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甲○○於同(28)日下午1 時至3 時許,帶警至桃園縣桃園市○○路851 號6 之1 樓住處,經警查獲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0 點3175公克,取樣0 點0416公克,驗餘共淨重0 點2759公克)、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與不明物品2 包與1 瓶(經鑑定結果,並無法定毒品成分)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直接關聯之注射針筒5 支(已於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判決宣告沒收)。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由該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毒偵字第10 75 號,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525 號)。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調查及審理時供承不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 頁至第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4852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緝字第542 號偵查卷宗第3 頁至第5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525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19頁至第20頁)。

二、又被告於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時、地經警查獲採尿經送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1 紙在卷足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2806號偵查卷第11頁),並有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扣案可證(同上偵查卷第8 頁,92年度院保字第5859號扣押物品清單)。

三、又被告於事實欄第三段所述時、地經警查獲採尿經送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毒偵字第525 號偵查卷宗影本第12頁背面、本院卷第3 頁、第44頁正面、背面);並有事實欄第三段前段所述在八德市○○里○○路501 號前所查扣之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小鏟1 支(經鑑驗後,含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殘留)、預備裝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便外出供施用之分裝空袋23個扣案足證(同上94年毒偵字第525 號偵查卷影本第8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事實欄第三段後段在桃園市○○路851 號6 之1 樓住處所查扣之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扣案可稽(同上94年毒偵字第525 號偵查卷影本第10頁背面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吸管小鏟1 支、分裝空袋23個、吸食器1 組等扣押物見本院94年度簡字第651 號刑事簡易卷宗第14頁所示,94年度保管字第2769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又前開理由欄第二段所示之吸食器1 支(92年度院保字第5859號扣押物品清單)與上揭吸管小鏟1 支、吸食器1 組(94年度保管字第2769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鑑定結果,該吸食器1 支、吸食器1 組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成分;該吸管小鏟1 支則含有毒品海洛因殘留成分;另將上開事實欄第三段所查獲之白色粉末1 包與白色粉末2 包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白色粉末1 包淨重0 點4652 公 克,取樣0 點0325公克,驗餘淨重0 點4327公克;另該白色粉末2 包淨重共0 點3175公克,取樣0 點0416公克,驗餘共淨重0 點2759公克各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頁、40頁、第49頁)。

四、綜上調查,可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第一次調查與審理時僅供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未供承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施用(本院卷第22頁至第31頁);其事後經本院再開辯論後,於本院最後審理時供承有時會將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施用云云(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頁),無非事後避卸之詞,委不足採,合併敘明。

五、查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2 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上開事實欄第一段所示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與審理時供承在卷外;再者,上開漏未起訴與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雖未據起訴,惟上開漏未起訴與前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件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緝字第542 號)經判決有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併敘明。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刑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並經判刑確定執行等情,已如前述;詎其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之期間將近1年10個月,施用毒品之次數係平均每天施用2 、3 次、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除戕害被告自己生命外,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極易引發犯罪,對社會治安秩序危害甚大,惟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

(一)、沒收與沒收銷燬:

1、附表一即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同上偵查卷第8 頁,92年度院保字第585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

2、附表二即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扣案之吸管小鏟壹支與吸食器壹組,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均沒收。

3、附表三即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扣案之分裝空袋貳拾參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2 級安非他命以便外出供施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

4、附表四即如事實欄第三段前段所示安非他命壹包(驗於淨重零點肆參貳柒公克);如事實欄第三段後段所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共淨重零點貳欺伍玖公克),均係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5、附表五即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上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係第二級毒品;附表六即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扣案之吸管小鏟壹支,其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與吸食器壹組,其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6、又上開如事實欄第三段前段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共淨重0 點9 公克)及注射針筒5 支,均與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無直接關連,且已於被告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與沒收等情,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481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0頁);又前開事實欄第三段所述之不明物品2 包與1 瓶,經鑑定結果,均無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1075號偵查卷影本第11頁),故上開物品均不於本案判決中宣告沒收銷燬與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沒收與沒收銷燬部分)
附表一、
玻璃球吸食器壹支。
附表二、
吸管小鏟壹支與吸食器壹組。
附表三、
分裝空袋貳拾參個。
沒收銷燬部分:
附表四、
安非他命壹包(驗於淨重零點肆參貳柒公克)、安非他命貳
包,驗餘共淨重零點貳柒伍玖公克)。
附表五、
玻璃球吸食器壹支上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
附表六、
1、吸管小鏟壹支,其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
2、吸食器壹組,其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86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