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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陳坤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57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暨移送併辦(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同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99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簡字第145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吸管鏟貳支與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犯有竊盜、偽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4月及7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嗣於90年7月31 日 入監,而於92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3 月17日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3年4 月30日);又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365 號、89年度毒偵字第4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簡稱安非他命)案件,經送強制戒治(自民國89年12月11日起算,期滿日期為90年12月10日),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326號、第76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0年度重簡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部分業經前述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3 月下旬或4 月間起至94年2 月18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友人住處、或台北縣三重市○○路友人住處及台北縣土城市○○路有人住處、三重市○○○路金卡旅社302 室等地,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該施用器具業已丟棄滅失),平均2 、3 日或每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以此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10月30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18 巷口為警查獲;嗣經警對甲○○採尿送請檢驗後,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94年1 月26日凌晨4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嘉年華汽車旅館為警查獲,並扣得甲○○之成年友人「阿全」所寄放之分裝袋6 百個、電子磅秤1 台;嗣經警對甲○○採尿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94年2 月19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3 4巷2 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鏟2 支與殘渣袋1 個及甲○○之成年友人「阿全」所委託甲○○代為購買之分裝袋70個;另經警扣得甲○○另行持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1.3 公克,甲○○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簽分他案偵辦);嗣經警對甲○○採尿檢驗結果,亦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同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99 號)。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簡易程序調查訊問與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3年10月30日凌晨5 時30分許、94年1 月26日凌晨4 時許及94年2 月19日下午5 時許經警查獲後分別予以採尿後,經送檢驗結果均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紙各在卷足憑(94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偵查卷第12頁;94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偵查卷第10頁、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99 號偵查卷影本第2 頁);並有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管鏟2 支與殘渣袋1 個扣案可證;由此可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2 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同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99 號)及除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指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以外,其餘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上開漏未起訴部分,因與本件前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判決有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併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刑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並經判刑確定執行等情,已如前述;詎其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之期間將近1 年,施用毒品之次數係每隔2 、3 天或每日施用1 次、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除戕害被告自己生命外,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極易引發犯罪,對社會治安秩序危害甚大,惟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之94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被告毒品案件併案意旨書指稱被告自90年6 月26日後某日起至93年3 月16日涉犯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云云;惟查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期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而檢察官亦未積極舉證證明;另查被告甲○○係自90年7 月31日入監,而於92年6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3 月17日保護管束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甲○○於上揭90年6 月26日後某日起至93年3 月16日止之該段期間,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可言,可見檢察官前開移送併辦所指稱被告自90年6 月26日後某日起至93年3 月16日止之該段期間,指稱被告甲○○涉犯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自屬無從證明,自難遽論被告於上開期間涉犯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罪責,併予敘明。

四、 扣案之吸管鏟2 支與殘渣袋1 個(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799號偵查卷影本第3 頁背面,94年度保管字第1408號贓證物品清單影本編號2 所示)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沒收。

五、事實欄第一段所述經警之分裝袋6 百個、電子磅秤1 台(指併案之94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偵查卷影本扣案物品;扣押贓證物品清單影本附於本院94年度簡字第1459號刑事卷宗第17頁即94年度保管字第157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分裝袋70個(同上94年度保管字第1408號贓證物品清單影本編號3 所示),被告自警詢迄至本院均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其朋友「阿全」所有寄放至其本人處或代其友人「阿全」所購買等語在卷,因無法證明上開分裝袋6 百個、電子磅秤1台 及分裝袋70個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故前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李淑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77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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