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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二三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陳世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二三七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結文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二六、七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蔡結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燈炮參個、吸管參支、裝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蔡結文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嗣經撤銷緩刑,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一個、燈炮三個、吸管三支及裝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係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如附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陳世杰

書記官 許雁婷

中 華 民 國 一零九 年 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二三七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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