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2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62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有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又其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7 月8 日以90年度易字第247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9 月7 日以90年度易字第244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9 月28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2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2 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0月;其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7 月23日以90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於90年10月26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420號案件確定,繼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16日以91年度簡字第2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末2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93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期滿。再者,其於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8 月7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87年9 月1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2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8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3 月2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5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91年3 月26日。詎其不思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2月19日或20日之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以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經警於同月23日下午1 時1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街(起訴書誤載為保安街1 段)、保安二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25公克、淨重0.05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亦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判定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1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晶體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有毒品成分初步檢驗報告單存卷得佐。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日(81)藥檢1 字第00 1156 號函可按。又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業經以該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96小時扣除為警查獲後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是其自白應合於事實。
三、查被告於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8 月7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7年9 月1 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2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8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3 月2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5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7日停止戒治處分執行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91年3 月26日,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
四、此外,本件尚有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品清單等附卷可佐。綜上所見,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業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其於90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7 月8 日以90年度易字第247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9 月7 日以90年度易字第244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9 月28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2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2 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0月;其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7 月23日以90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0年10月26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420號案件確定,另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1年9 月16日以91年度簡字第23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末2 案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2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93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期滿,亦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其有前述其他犯罪紀錄,可見素行欠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及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本件僅施用毒品1 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晶體1 包,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如前述,且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事實,亦據其供承在卷,是其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1 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鋁箔紙,未經扣案,是本院無從證明該物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已供明該鋁箔紙業已丟棄,衡情亦應滅失,是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六、查被告於94年8 月29日上午11時許為警通緝到案後,經警於同日下午1 時32分許採得之尿液檢體,送請鑑定,其結果雖亦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查,但依此鑑定報告可推測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嫌,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相距久遠,彼此應無概括犯意可言,是本院不併為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