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8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洪華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洪華東)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釋放出所,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戒治期滿外,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三一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日間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仁愛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小燈泡中加熱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仁愛路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而其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九七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及第十七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三一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七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件(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四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宗)存卷可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七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入監執行徒刑完畢,竟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