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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高玉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1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2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3日以89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16日以90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有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0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於90年9 月7 日以90年度訴字第1323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0年8 月31日以90年度易字第1387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罪行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7年1 月;又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2年1 月11日以81年度訴字第1991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4年4 月20日以84年度易字第180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8 月31日以84年度易字第4602號判決有刑6 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6月13日以86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8年5 月19日以88年度訴字第647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本院於86年10月17日以86年度訴字第2364號判決有徒刑6 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6 月10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徒刑3 年,上開四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7 年(即上開有期徒刑6 月、3 年6 月、7 月、3 年)。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2 月9 日以89年度易字第4208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90年間因過失傷害罪案件,本院於90年6 月21日以90年度交訴字第42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1年5 月29日以91年度訴字第814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起算日期為91年8 月11日,執畢日期為127 年3 月14日,惟甲○○於92年3 月間保外就醫迄今未返監執行(於本件尚不構成累犯)。又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6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 月3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於94年4 月29日某時,在停靠臺北縣中和市四號公園附近車上,以自有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記載為94年5 月3 日採尿前96小時以內某時,在不明處所施用)。嗣於94年5 月3 日中午12時50分許,為警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與大新街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 707公克)及吸食器1 組(起訴書漏載扣得吸食器壹組),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而被告為警捕獲時所持有之白色結晶物,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認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該署94年6 月21日管檢字第0940005255號檢驗成績書各1 件在卷可稽;而被告經警採尿送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94年5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 件附卷可考。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堪可信實。又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認於94年4 月2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渠是在94年4 月29日施用,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施用時間,係記憶錯誤等語。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為本院職務已知之事項。因此,被告供述於94年4 月2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距離94年5 月3日下午1 時50分左右採尿,尚在96小時內。故被告所辯,堪可採信。起訴事實記載被告於94年4 月28日及5 月3 日採尿前96小時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應有誤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6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 月30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2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曾有如事實欄所示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後毛重為0.707公克)係供被告吸食之用,扣除鑑驗過程中已滅失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4年4 月28日在臺北縣中和市四號公園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為據。然查,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改稱:渠於94年4 月29日在臺北縣中和市四號公園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渠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記憶錯誤,所供述之施用毒品時間不正確,應以在法院所述為真等語。衡諸自被告採尿後往前推估4 日,94年4 月29日尚在尿液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限內,顯見被告所辯可採。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於94 年4月2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對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18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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