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3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蘇俊名」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甲○○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本院以90年簡字第168 號、90年易字第2511號、90年訴字第15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7 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月,甫於民國92年7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蘇俊名」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係蘇俊名於92年1 月26日14時至15時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旁防汛道置於其自小客車內,遭人破壞侵入而被竊),竟與「小黑」基於變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於93年6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自已之相片交付給「小黑」,隨即由「小黑」在不詳地點,將甲○○本人照片換貼於上揭駕駛執照上,而變造完成「蘇俊名」之駕駛執照1 枚,嗣後於臺北縣板橋市交給甲○○,甲○○即予收受並隨身攜帶備用。嗣於93年7 月4 日早上7 時許,甲○○因涉嫌持有偽造貨幣案件(另經為不起訴處分),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員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華美街口執行搜索而在場接受盤查時,為掩飾其真正身分逃避查緝,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警員出示上開變造之駕駛執照,以供警員查驗身分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蘇俊名及交通部對駕駛人駕駛資格及身分查核管理之正確性,但因換貼之照片上無鋼印痕跡,為警員當場識破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蘇俊名」駕駛執照1 枚。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蘇俊名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林清炎、證人即他案被告謝俊義於偵查時均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498 號偵查卷第96頁、第93頁、第114 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關於變造之「蘇俊名」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代保管條1 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498 號偵查卷第27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以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二人間,就上開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偽造文書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簡字第168 號、90年易字第2511號、90年訴字第159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7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甫於92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顯示素行不佳,及其無端收受贓物後變造證件,藉以隱匿真實身分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變造證件之種類,及犯後雖見避重就輕之辯詞,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變造駕駛執照一枚,係被害人蘇俊名所有之物,惟其上換貼之「甲○○」之照片一枚,則係供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49 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