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1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鉗子壹把、組合式一字型起子壹副、小鐵片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概括犯意,著其所有之手套一雙,並持其所有之小鐵片一支,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把、組合式一字型起子一副,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4年6 月13日下午3 時許,以上開組合式一字型起子及小鐵片,撬壞甲○○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219 巷35號5 樓之大門門鎖後,侵入上址,竊取玉手環二只、金項鍊二條、金戒子二只、金手鍊一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得手(以上價值共約四萬元)。
㈡於同年6 月20日下午3 時許,趁丁○○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25巷9 號6 樓之窗戶未上鎖之際,攀爬踰越該址窗戶侵入上址,竊取現金五千元得手。
㈢於同年7 月14日下午4 時許,至臺北縣土城市○○路91巷8號5 樓,以將手伸入鐵門欄杆縫隙內,將大門打開之方式,侵入該址後,再持上開鉗子撬壞乙○○及葉建村之房門門鎖,竊取葉建村所有MP3 隨身聽一台、戒子一只、手鍊一條及現金一百元得手。
㈣於同年7 月14日下午5 時許,至臺北縣土城市○○路52巷7號4 樓,持上開小鐵片及一字型組合式起子撬壞鐵門後,侵入上址,竊取戊○○所有國內外紀念紙幣二十三張、珍珠項鍊一串、BOSS皮包一只、金戒指一只、金耳環六對、花胸針一個、勞力士手錶一支、亞米茄手錶一支、雅芳乳液一瓶、現金二萬四千零五十五元(以上價值共約五萬餘元),得手後,正欲逃離現場之際,適戊○○返家見大門反鎖,察覺有異,隨即報警於當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上址旁之防火巷內查獲,並扣得前開手套一雙、小鐵片一支、鉗子一把、組合式一字型起子一副等犯罪工具,及當日所竊得如犯罪事實㈢、㈣所示之贓物。(前揭犯罪事實㈠、㈢、㈣所涉毀損犯行部分,及犯罪事實㈠至㈣所涉侵入住宅犯行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4年9 月7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即被害人戊○○、甲○○、丁○○、乙○○於警訊中所述,及證人戊○○、乙○○所簽名表示具領扣案贓物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所製作表示扣得上開扣案物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均係證人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甲○○、丁○○、乙○○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扣案贓證物品照片六幀附卷可稽,及前揭鉗子一把、組合式一字型起子一副、小鐵片一支及手套一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扣案之鉗子、組合式一字型起子及小鐵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一、扣案鉗子長25公分、收合時寬5 公分,合金材質,頗為沈重。二、扣案起子為一字型起子,後方以一橫桿組合,長14.2公分、寬10.4 公 分,金屬材質,起子尖端一字型部分頗為尖銳。扣案鐵片雖為金屬材質,但鐵片部分甚薄,亦不鋒利,稍加施力即可彎曲。」(參見本院94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按上開鉗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頗為沈重,而扣案組合式一字型起子為金屬材質,且尖端銳利,若持上開鉗子、起子用以揮刺、打擊,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或身體,客觀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至扣案之小鐵片部分,既不鋒利,且厚度甚薄,體積亦不大(參見上開準備程序附圖二),尚難認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一定之危險性,應未達兇器之程度,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亦屬兇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具防盜之作用,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就前開犯罪事實㈠、㈢、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前開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同條項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斷(即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較高),並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竟竊取他人財物圖利,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係因沈迷網路遊戲、貪圖金錢,白晝入侵他人住宅之竊盜手段、犯罪次數、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共約十萬元,惟犯罪事實㈢、㈣部分之被害人業經追回失物,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甫滿18歲,智識程度及自我控制能力尚非十分健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上開扣案之鉗子、組合式一字型起子、小鐵片及手套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