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0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第三九二九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二號、第三四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治戒治一年,嗣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海洛因)、五月(施用安非他命),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其間,又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贓物)、七月(妨害公務),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上開六罪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三三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因假釋期間尚未屆滿而仍於保護管束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思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該署觀護人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一次。嗣經前開檢察署觀護人將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其於原審調查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服用胃藥、感冒藥,才導致尿液檢驗結果不正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經送鑑定,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二份、臺灣尖端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而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安非他命施用者在九十六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有可能被檢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為職務上所知悉。茲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中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亦可認定。再者,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而經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登記之藥品中,部分含有Deprenyl或Famprofazone成分,服用後可能於體內代謝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但含該等成分之藥品,均需經醫師開立處方箋,方可使用,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管檢字第0九二000八五八三號函釋明在案;被告以曾服用胃藥及感冒藥劑為由抗辯,縱使屬實,亦顯非服用需經醫師開立處方箋之管制藥品,況前揭尿液檢驗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外,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俱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伊係服用胃藥、感冒藥,才導致尿液呈陽性反應云云,洵非足採。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為前開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被告所辯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自難採信。
㈡另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二號、第三四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治戒治一年,嗣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同法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於假釋中更犯罪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泛稱不服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刑事報到單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