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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海祥朱敏賢汪怡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52號

上訴人
AJANG SAE YEE(即甲○○)
即被告

          外僑居留證號碼:N212240號(泰國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7 日所為之94年度簡字第47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59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AJANG SAE YEE (即甲○○,以下均稱中文姓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9 月19日清晨6 時50分許,見戴光華所有、交由乙○○使用之車號UTL-420 號輕型機車,停放在台北縣中和市○○路166 號之統一超商前,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搜索財物而著手於竊盜,嗣為乙○○當場發覺始未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車號UTL-420 號重型機車很像其一年多前所失竊之車號XVM-821 號機車,故其順手將上開機車置物箱打開查看云云。經查,車號UTL-420 號輕型機車係山葉廠牌49C.C.之黑色機車(引擎號碼4DY-299493、年份為1998),而被告所有之XVM-821 號機車則同為山葉廠牌,為82C.C.之黑色機車(引擎號碼4KX-219740、年份為1995),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件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6、27頁),二者車號及汽缸容量均有不同,已難認有何誤認之可能。再者,經本院函詢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結果,上開二部機車之外型並不相同,此亦有該公司95年1 月17日函所附車型照片在卷可稽。更可見被告所述誤認車號UTL-420 號機車為其失竊之機車云云,實乃卸責之詞。況衡諸常情,苟發現自身所失竊之車輛,且車號又完全不同,理當立即報警其來處理,焉有自行開啟他人機車之置物箱之理?益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參以被告竊盜犯行,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本件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結論,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㈡次依上述原則綜合比較本件全部罪刑結果,有關未遂犯部分,因舊刑法係將一般未遂犯之處罰要件與處罰效果,於第25條第2 項及第26條前段分設規定,而第26條後段則係就不能未遂之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所為之規定,立法體例上有所不妥,故新刑法遂將原第26條前段有關一般未遂犯處罰效果之規定,改列於第25條第2 項後段,使新刑法第25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新刑法第25條立法說明參照)。故本件有關一般未遂犯之適用,並未涉及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㈢次按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新舊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舊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有關未遂犯部分,雖係適用新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而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上開新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適用,並無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比較問題,是本件之法律適用亦無悖於前揭決議意旨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開啟車號UTL-42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進而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犯行,嗣經被害人楊進祥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新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施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6條前段(即新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並未竊得任何財物,所肇損害尚非嚴重,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300 元折算1 日,本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而原審法院就前述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雖未及比較適用,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原審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執前述辯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朱敏賢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52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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