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5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5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1176 號、93年度偵緝字第764 號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2814 號、第12858 號、第14299 號),原由本院改通常程序審理,復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
庚○○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己○○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事實不諱,本院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
㈠庚○○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自85年2 月16日起執行,其間於87年8 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89年3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己○○前則曾於87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自87年4 月22日起執行,其間曾於89年7 月1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90年10月間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四月二日,自91年6 月28日起執行,至92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⑴92年10月5 日至同年月25日間某日,在臺北縣五股鄉○○路1 號前,竊取乙○○所有車號FRH-625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⑵92年11月8 日上午9 時許,僱用不知情之顏正倫(所涉本件竊盜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騎乘其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其至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上,竊取載運臺北縣三重市公所鋪設於橋面人行道上之水溝鐵板蓋15塊,得手後離去,於同日9 時10分許,駛至重陽橋往臺北方向之機車引道時,遇警盤查,庚○○即趁隙逃逸,惟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庚○○又另行起意,夥同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
⑴93年7 月7 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2之3 號前,由庚○○把風,己○○持其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戊○○所有之車號GDE-903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供其二人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其二人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108 巷口,為警攔查,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
⑵93年8 月4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5巷18號對面路邊,由庚○○把風,己○○持其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竊取丙○○騎用之車號AEI-767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供其二人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上午11 時 許,其二人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9巷口,遇警攔查,即往正義北路方向加速逃逸,其後行至臺北縣三重市○○○路208 號前,不慎撞及公車左後輪後倒地受傷,始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
㈣己○○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又於93年7 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04號介壽廣場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已丟棄),竊取甲○○騎用之車號XQN-753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晚上7 時許,其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182 號前,遇警攔查,惟其趁警查證其出示之駕照時,即趁隙騎乘機車逃逸,其後經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三、本件右揭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庚○○、己○○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認自白。
㈡被害人乙○○、戊○○、丙○○、告訴人甲○○、證人顏正倫、丁○○(聲請書誤載為「洪培勳」)、蕭洳汕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警方偵查報告1 份、失竊報告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現場及贓物照片19張、機車尋獲證明單1 紙等附卷及機車鑰匙2 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四、核被告庚○○、己○○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庚○○、己○○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㈡、㈢、㈣各部分竊盜之多次行為,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庚○○、己○○就上開所犯犯罪事實㈢部分,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庚○○就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其上開二部分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間隔相距8 個月之久,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二人均係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均為累犯,應依法各遞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庚○○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2 支等物,係其供共犯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竊盜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己○○犯罪事實㈣部分,供犯罪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業已滅失,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